序号 | 处罚原因 | 处罚结果 | 处罚金额(元) | 处罚机关 | 处罚日期 | 决定文书号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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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该单位在玉门市玉门东建材化工工业园团结路15号建设的工业防腐防霉剂中间体、原料及制剂项目,厂区中间预留建设区域设置的固废存放点,混存有废石棉(HW36)228.8公斤、废油漆桶(HW49)32.2公斤。 ...更多 | 拾万元整(:100000.00) | -- | 酒泉市生态环境局玉门分局 | 2023-12-27 | 酒环(玉)罚202311号 | |
2 | 2023年4月18日,接到玉门市化工园区企业安全生产百日攻整治老市区整治工作组反馈:整治组4月18日对甘肃省西部华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安全检查,检查当日该企业正在试生产,检查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问题5条,一般隐患问题39条。我局随即安排执法人员对该企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经查,该公司确实存在5条重大安全隐患:1.抽查2023年4月14日、17日动火作业票,存在作业申请单位不明确(设备)、动火地点及动火部位不具体(如罐区外),未辩识出涉及的临时用电特殊作业,动火前未进行气体分析、未辩识出火灾爆炸、中毒等危险有害因素。甲类车间生产现场动火作业判定为二级动火进行管理,动火前岗位当班班长未确认签字,还存在提前填写动火作业票的情况。2.查2022年10月份公司任命文件,未提供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任命文件,任命的安全管理负责人王健林已离职,未重新任命,目前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3..厂区10KV电源未接通,未实现双电源供电。4.压缩空气缓冲罐、氮气缓冲罐现场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未安装安全阀,安全附件不全。5.甲类仓库(一)氯苯仓库存放邻氯苯腈物料与设计不符,属于超品种储存。证据一:《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玉应急责改(2023)法规-1号),证明2023年4月18日我局执法检查时,你公司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问题5条,一般隐患问题39条。证据二:韩雨《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公司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问题5条。以上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处罚。 ...更多 | 对其进行罚款 | 45000 | 玉门市应急管理局 | 2023-05-12 | (玉)应急罚2023法规-3号 |
序号 | 执行标的(元) | 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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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96458 | (2024)甘0981执975号 | 玉门市人民法院 | 2024-05-14 |
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决定文书名称 | 许可内容 | 有效期自 | 有效期至 | 许可机关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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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91620981MA73BH4H3L | 营业执照 | 一般项目: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更多 | 2020-05-11 | 2030-05-10 | 玉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 | 91620981MA73BH4H3L001P | 排污许可证 | 废气、废水、固体污染物排放 | 2022-12-21 | 2027-12-20 | 酒泉市生态环境局 | |
3 | (玉)营登字﹝2023﹞第62098120230393 | 营业执照 | 一般项目: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更多 | 2020-05-11 | 2030-05-10 | 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4 | (玉门税)许准字﹝2020﹞第(116)号 |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准予你(单位)取得该项税务行政许可。 | 2020-05-12 | 2099-12-31 | 国家税务总局玉门市税务局 | |
5 | 酒玉环审(2022)016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 | 甘肃省西部华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业防腐防霉剂中间体、原料 及制剂项目(二期工程) | 2022-05-17 | 2099-12-31 | 酒泉市生态环境局玉门分局 | |
6 | 酒环审﹝2021﹞21号 |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 甘肃省西部华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业防腐防霉剂中间体、原料及制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 2021-07-05 | 2099-12-31 | 酒泉市生态环境局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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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2023)宁0302民初7353号 | 被告 | 原告: 宁夏浙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甘肃省西部华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71962.4 | 一、限被告甘肃省西部华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浙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71962.4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浙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0元,由被告甘肃省西部华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4.5元,原告宁夏浙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45.5元;保全费3180元,由被告甘肃省西部华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原告宁夏浙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 | 2024-01-03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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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2023)宁0302民初7353号 | 被告 | 原告: 宁夏浙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甘肃省西部华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 2024-01-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