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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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侵权责任纠纷 | (2022)辽04民终290号 | 被上诉人 | - | 702016.18 | 一、维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水利站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T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5.100809万元,此款扣除垫付款项9.577157万元,由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水利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T某某25.52365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T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705元,由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水利站负担2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由T某某负担373元,退还T某某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037元(包含减半收取2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2元,T某某已预交,由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水利站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由T某某负担282元,退还T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多 | 2022-04-28 |
2 | 侵权责任纠纷 | (2021)辽0422民初1290号之二 | 其他 | - | -- | 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三、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四、你方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征期限届满的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五、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本院可根据情况要求你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你方与对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院认可,或本院不予认可的,你方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据。
七、你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八、你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规定的,视为你方放弃举证权利。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你方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 ...更多 | 2021-12-20 |
3 | 侵权责任纠纷 | (2021)辽0422民初1290号之一 | 其他 | - | -- | 和权限 | 2021-12-20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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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2022)辽04民终290号 | 被上诉人 | -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4-13 | |
2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2021)辽0422民初1290号 | 被告 | 原告: T某某 被告: 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水利站,新宾满族自治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 |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2021-11-25 | |
3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2021)辽0422民初1290号 | 被告 | 原告: T某某 被告: 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水利站,新宾满族自治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 |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2021-1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