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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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合同纠纷 | (2016)鲁0686民初653-2号 | 被告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 被告: L某某,浙江豪泰置业有限公司 | 231135.97 | 查封被告L某某名下位于栖霞市迎宾路西雅景华庭17号楼1单元2××号房产[房权证号:栖房预栖房城字第00003104号];或查封L某某、浙江豪泰置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231135.97元的银行存款。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租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转让,并不得毁损。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 | 2016-08-26 |
2 | 合同纠纷 | (2016)鲁0686民初653-1号 | 被告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 被告: L某某,浙江豪泰置业有限公司 | 231135.97 | 查封被告L某某名下位于栖霞市迎宾路西雅景华庭17号楼1单元2××号房产[房权证号:栖房预栖房城字第00003104号];或查封L某某、浙江豪泰置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231135.97元的银行存款。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租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转让,并不得毁损。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 | 2016-08-26 |
3 | 合同纠纷 | (2016)鲁0686民初653-4号 | 被告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 被告: L某某,浙江豪泰置业有限公司 | 231135.97 | 查封被告L某某名下位于栖霞市迎宾路西雅景华庭17号楼1单元2××号房产[房权证号:栖房预栖房城字第00003104号];或查封L某某、浙江豪泰置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231135.97元的银行存款。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租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转让,并不得毁损。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 | 2016-08-26 |
4 | 合同纠纷 | (2016)鲁0686民初653-3号 | 被告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 被告: L某某,浙江豪泰置业有限公司 | 231135.97 | 查封被告L某某名下位于栖霞市迎宾路西雅景华庭17号楼1单元2××号房产[房权证号:栖房预栖房城字第00003104号];或查封L某某、浙江豪泰置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231135.97元的银行存款。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租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转让,并不得毁损。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 | 2016-08-26 |
5 | 合同纠纷 | (2016)鲁0686第653-1号 | 被告 |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 被告: L某某,浙江豪泰置业有限公司 | 231135.97 | 查封被告L某某名下位于栖霞市迎宾路西雅景华庭17号楼1单元2××号房产[房权证号:栖房预栖房城字第00003104号];或查封L某某、浙江豪泰置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231135.97元的银行存款。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租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转让,并不得毁损。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 | 2016-08-02 |
6 | 追偿权纠纷 | (2009)金义商初字第6307号 | 原告 | 原告: 浙江豪泰置业有限公司 | 44115.84 | 被告L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豪泰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44115.84元及利息(其中27115.84元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另外17000元从2007年12月2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99元,由被告L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09-12-22 |
7 | 追偿权纠纷 | (2009)金义商初字第6307号 | 原告 | 原告: 浙江豪泰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 L某某 | 88231.68 | 被告L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豪泰置业有
限公司担保代偿款44115.84元及利息(其中27115.84元从2007
年10月1日起计算,另外17000元从2007年12月20日起计算,均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
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99元,由被告吕
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09-12-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