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 列入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 移出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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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 2022-12-07 | 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2 |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 2018-10-26 | 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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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合同纠纷 | (2019)豫0105执24580号 | 被执行人 | - |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更多 | 2020-01-17 |
2 | 合同纠纷 | (2019)豫01民终11387号 | 上诉人 | - | 4657651.25 |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2431号民事判决;
二、T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银行银基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7647.5元及罚息(罚息、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自2018年5月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及律师费21250元;
三、W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W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T某某进行追偿;
四、S某某、H某某、S某某、H某某、永邦公司在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7503.75元及罚息(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8年5月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及律师费212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S某某、H某某、S某某、H某某、永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T某某进行追偿;
五、驳回郑州银行银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7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25370元,共计55740元,由T某某、W某某、S某某、H某某、S某某、H某某、河南永邦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520元,由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多 | 2019-06-19 |
3 | 合同纠纷 | (2018)豫0105民初32431号 | 被告 | 原告: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 被告: T某某,W某某,孙红艳,H某某,S某某,H某某,河南永邦实业有限公司 | 2321250 | 一、被告T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贷款本金230万元、利息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及律师费21250元;
二、被告W某某、S某某、H某某、S某某、H某某、河南永邦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对被告T某某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T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0元、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T某某、W某某、S某某、H某某、S某某、H某某、河南永邦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 | 2019-04-18 |
4 | 合同纠纷 | (2019)豫01民辖终35号 | 被告 | - | -- |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2019-01-16 |
5 | 其他 | (2018)豫0105民初32431号 | 被告 | 原告: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基支行 被告: T某某,W某某,孙红艳,H某某,S某某,H某某,河南永邦实业有限公司 | -- | 驳回被告T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8-11-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