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佳餐饮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长三角华东民营企业
顾建国
913101040625392206
100万元人民币
-
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2000号6楼中庭A区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存在经营异常3条,裁判文书7条,开庭公告2条,失信被执行人1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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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1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3

失信被执行人 1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7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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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其他
警告金额为万元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
2013-02-07
谈话通知书0006434
序号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列入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移出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1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更多
2023-07-04
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2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更多
2022-10-08
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3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2021-09-26
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失信信息 1

序号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履行情况
立案文号
立案日期
执行依据文号
执行法院
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全部未履行
(2022)沪0109执恢627号
2022-02-14
(2016)沪0109民初418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7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买卖合同纠纷
(2022)沪0109执恢627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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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5
2
买卖合同纠纷
(2017)沪0115民初48799号之二
被申请人
-
--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歌城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久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阳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佳仕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淮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地宁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兴新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普沙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银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嘉玉荟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松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伦川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靖东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宁佳餐饮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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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06
3
买卖合同纠纷
(2017)沪0115民初48799号之一
被告
原告:
上海好胜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歌城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久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阳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佳仕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淮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地宁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兴新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普沙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银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嘉玉荟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松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伦川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靖东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宁佳餐饮有限公司
10000
准许原告上海好胜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上海好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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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01
4
买卖合同纠纷
(2017)沪0115民初48799号
被申请人
-
2000000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歌城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久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阳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佳仕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淮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地宁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兴新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普沙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银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嘉玉荟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松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伦川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靖东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宁佳餐饮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
2017-07-17
5
买卖合同纠纷
(2017)沪0110民初9309号
被告
原告:
上海好胜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歌城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久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阳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佳仕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淮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地宁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兴新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普沙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银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嘉玉荟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松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伦川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靖东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宁佳餐饮有限公司
--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2017-06-02
6
其他
(2016)沪02民终4888号
上诉人
-
26376580.4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歌城兴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歌城伦川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阳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玉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港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融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曹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宁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歌城佳仕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歌城地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淮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久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弘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靖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执行董事。上述二十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F某某、W某某,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陆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L某某,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歌城兴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新公司")、上海歌城伦川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川公司")、上海阳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佳公司")、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历公司")、上海银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佳公司")、上海嘉玉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玉荟公司")、上海凯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佳公司")、上海港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佳公司")、上海融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佳公司")、上海曹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佳公司")、上海松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佳公司")、上海宁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佳公司")、上海歌城佳仕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仕公司")、上海歌城地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宁公司")、上海环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佳公司")、上海淮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佳公司")、上海久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佳公司")、上海弘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佳公司")、上海靖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东公司")、上海普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福公司")与上海歌城下属二十二家子公司(含本案中十八家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明确各子公司对上海歌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泰福公司根据二十二家公司的通知向其供应酒类商品,泰福公司同意给予二十二家公司90天账期,即第四个月15日之前支付第一个月的全部货款。二十二家公司逾期付款超过45天的,泰福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二十二家公司同意每月5日前与泰福公司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确认盖章。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二十二家公司均同意对各公司所欠泰福公司的货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9月4日,普沙公司及上述二十二家公司与泰福公司又签订《协议书》,确认该二十三家公司与泰福公司均按前述协议书履行,付款账期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均与前述协议书一致,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9月1日,泰福公司与本案二十上诉人再次签订《协议书》,将合同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其他按原协议履行。之后泰福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各方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13日、12月11日及2016年1月20日对双方2015年9月至12月的供货金额进行了对账,其中确认港佳公司2015年9月至12月的欠款分别为354,215.80元、139,395.80元、176,392.80元、265,876.80元;融佳公司2015年10月至11月的欠款为22,137.40元、13,650.60元;曹佳公司2015年10月至11月的欠款为14,089.20元、10,979.20元;松佳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欠款为5,832.20元、10,454.20元、21,025.60元;宁佳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欠款为42,132.20元、46,797.60元、53,369.40元;伦川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欠款为22,439.60元、38,873.80元、46,639.60元;佳仕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欠款为118,327.40元、161,399.80元、179,633.80元;地宁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欠款为28,137元、50295.40元、62,217.60元;环佳公司2015年9月至12月的欠款为59,169.40元、43,843.20元、74,094元、70,701.40元;兴新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欠款为16,868.60元、28,380.60元、35,806元;淮佳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欠款为20,421.20元、48,547.60元、48,096.60元;阳佳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欠款为40,434元、78,185.20元、66,546.60元;久佳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欠款为33,687.60元、59,398.20元、63,321.20元;弘佳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欠款为10,194.20元、30,065.80元、21,262元;银佳公司2015年9月至12月的欠款为55,988.80元、24,459.80元、48,212.40元、54,791.60元;昌历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欠款为24,124.40元、56,911.40元、56,681.20元;嘉玉荟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欠款为10,849.20元、16,418.80元、31,163.40元;凯佳公司2015年9月至12月的欠款为77,216元、38,023.20元、78,926.40元、76,635.60元;靖东公司2015年9月至12月的欠款为16,230.60元、23,171.40元、27,432.60元、32,857.60元;普沙公司2015年9月至12月的欠款为38,631.80元、17,415.60元、28,462.60元、50,480元。故泰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港佳公司支付泰福公司价款935,881.20元;2、融佳公司支付泰福公司价款35,788元;3、曹佳公司支付泰福公司价款25,068.40元;4、松佳公司支付泰福公司价款37,312元;5、宁佳公司支付泰福公司价款142,299.20元;6、伦川公司支付泰福公司价款107,953元;7、佳仕公司支付泰福公司价款459,361元;8、地宁公司支付泰福公司价款140,650元;9、环佳公司支付泰福公司价款247,808元;10、兴新公司支付泰福公司价款81,055.20元;11、淮佳公司支付泰福公司价款117,065.40元;12、阳佳公司支付泰福公司价款185,165.80元;13、久佳公司支付泰福公司价款156,407元;14、弘佳公司支付泰福公司价款61,522元;15、银佳公司支付泰福公司价款183,452.60元;16、昌历公司支付泰福公司价款137,717元;17、嘉玉荟公司支付泰福公司价款58,431.40元;18、凯佳公司支付泰福公司价款270,801.20元;19、靖东公司支付泰福公司价款99,692.20元;20、普沙公司支付泰福公司价款134,990元;21、上述二十名上诉人赔偿泰福公司以所欠价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分别自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2、二十名上诉人连带支付泰福公司律师费损失12.80万元;23、二十名上诉人对各上诉人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2月25日,泰福公司与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泰福公司委托该所代理泰福公司与二十名上诉人的合同纠纷一案(标的为360万元),代理费为12.80万元,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第二条规定的比例收取,其中100万元标的部分收取5万元,剩余的260万元标的部分收取7.80万元。2月29日,律所开具了金额为12.8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月8日,泰福公司向律所支付了代理费12.80万元。审理中,因泰福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二十名上诉人的银行存款3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泰福公司与港佳公司等二十名上诉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港佳公司等二十名上诉人对拖欠泰福公司价款一节事实并无异议,故应按约承担相应金额价款的支付义务。各方订立的《协议书》中约定了90天的账期及第四个月15日之前支付第一个月的全部货款,结合《对账单》可以看出,各方均为在泰福公司当月供货后的次月进行对账,确定应付价款金额,因此应当以确认《对账单》的时间为第一个月来确定系争价款的应付日期,即2015年9月至12月的价款的应付日期分别应为2016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及4月15日,现港佳公司等二十名上诉人未能按期支付价款,显属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泰福公司要求港佳公司等二十名上诉人赔偿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按双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适用条件为二十逾期45天尚未付款的情况,对于45天期间并未约定按双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审法院确定该45天期间即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29日及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超出该期间的则按约定的双倍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于律师费12.80万元,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系泰福公司为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计算方式符合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约由港佳公司等二十名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述付款义务,港佳公司等二十名上诉人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12月的价款935,881.20元;二、上海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354,215.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883.25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海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139,395.8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741.12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四、上海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176,39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五、上海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265,876.8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六、上海融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1月的价款35,788元;七、上海融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22,137.4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17.70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八、上海融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13,65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九、上海曹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1月的价款25,068.40元;十、上海曹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14,089.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74.91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十一、上海曹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10,979.2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十二、上海松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37,312元;十三、上海松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5,832.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1.01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十四、上海松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10,454.2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十五、上海松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21,02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十六、上海宁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142,299.20元;十七、上海宁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42,132.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24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十八、上海宁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46,79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十九、上海宁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53,369.4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二十、上海歌城伦川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107,953元;二十一、上海歌城伦川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22,43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19.30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十二、上海歌城伦川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38,873.8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二十三、上海歌城伦川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46,63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二十四、上海歌城佳仕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459,361元;二十五、上海歌城佳仕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118,327.4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629.11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十六、上海歌城佳仕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161,399.8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二十七、上海歌城佳仕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179,633.8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二十八、上海歌城地宁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140,650元;二十九、上海歌城地宁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28,13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49.60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十、上海歌城地宁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50,295.4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三十一、上海歌城地宁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62,21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三十二、上海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12月的价款247,808元;三十三、上海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59,169.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14.58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十四、上海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43,843.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33.10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十五、上海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74,09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三十六、上海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70,70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三十七、上海歌城兴新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81,055.20元;三十八、上海歌城兴新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16,868.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89.68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十九、上海歌城兴新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28,38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四十、上海歌城兴新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35,80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四十一、上海淮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117,065.40元;四十二、上海淮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20,421.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08.57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四十三、上海淮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48,54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四十四、上海淮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48,09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四十五、上海阳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185,165.80元;四十六、上海阳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40,43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14.97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四十七、上海阳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78,185.2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四十八、上海阳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66,54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四十九、上海久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156,407元;五十、上海久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33,68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79.11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五十一、上海久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59,398.2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五十二、上海久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63,321.2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五十三、上海弘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61,522元;五十四、上海弘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10,194.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4.20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五十五、上海弘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30,065.8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五十六、上海弘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21,26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五十七、上海银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12月的价款183,452.60元;五十八、上海银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55,988.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97.67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五十九、上海银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24,459.8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30.04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六十、上海银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48,212.4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六十一、上海银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54,791.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六十二、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137,717元;六十三、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24,124.4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28.26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六十四、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56,91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六十五、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56,681.2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六十六、上海嘉玉荟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58,431.40元;六十七、上海嘉玉荟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10,849.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7.68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六十八、上海嘉玉荟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16,418.8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六十九、上海嘉玉荟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31,16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七十、上海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12月的价款270,801.20元;七十一、上海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77,2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10.53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七十二、上海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38,023.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2.16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七十三、上海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78,926.4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七十四、上海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76,63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七十五、上海靖东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12月的价款99,692.20元;七十六、上海靖东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16,23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86.29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七十七、上海靖东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23,17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23.19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七十八、上海靖东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27,432.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七十九、上海靖东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32,85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八十、上海普沙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12月的价款134,990元;八十一、上海普沙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38,631.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5.39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八十二、上海普沙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17,41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92.59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八十三、上海普沙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28,462.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八十四、上海普沙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以50,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八十五、上述二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12.80万元;八十六、上述二十对上述第一至八十五项支付义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950.56元,减半收取为18,475.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475.28元,由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5.28元,由二十名上诉人共同负担23,000.28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歌城兴新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伦川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阳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银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嘉玉荟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融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曹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松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宁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佳仕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地宁餐饮有限公司、上海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淮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久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弘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靖东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普沙餐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定有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45天的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逾期利息,45天内的并未作出约定,泰福公司亦未主张,故二十名上诉人均不应支付该部分利息。另外,根据本案案情难易度和审理情况,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明显过高;律师协会提供的标准仅为参考,并非强制标准,本案律师费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定标准计算,以5,000元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至第八十五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泰福公司对合同的理解是从应付款之日起即主张逾期支付利息,即应支付双倍利息,原审判决逾期45天内支付一倍利息而45天外支付双倍利息,泰福公司也认可。关于律师费,泰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物价部门和司法部门的收费指导标准,上诉人方主张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计算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港佳公司等二十名上诉人应否向泰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45天内的利息。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超过45天的,泰福公司有权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从文义及常理来看,但凡构成逾期未付款,债权人即有权自应付款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而该协议约定两倍利率计算标准,明显具有惩罚性,即在通常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基础上予以加重,基于此,原审法院在泰福公司主张全部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基础上,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对45天内、外的逾期利息予以区分,对45天内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法合理,并无不妥。关于律师费,泰福公司的律师费收取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港佳公司等二十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50.56元,由上诉人上海歌城兴新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伦川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阳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银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嘉玉荟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融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曹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松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宁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佳仕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地宁餐饮有限公司、上海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淮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久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弘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靖东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普沙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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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06
7
买卖合同纠纷
(2016)沪0109民初4188号
被告
原告:
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融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曹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松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宁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伦川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佳仕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地宁餐饮有限公司,上海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兴新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淮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阳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久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弘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银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嘉玉荟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靖东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普沙餐饮有限公司
7371739.21
一、被告上海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12月的价款935,881.20元; 二、被告上海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354,215.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883.25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上海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139,395.8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741.12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上海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176,39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五、被告上海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265,876.8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六、被告上海融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1月的价款35,788元; 七、被告上海融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22,137.4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17.70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八、被告上海融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13,65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九、被告上海曹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1月的价款25,068.40元; 十、被告上海曹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14,089.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74.91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十一、被告上海曹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10,979.2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十二、被告上海松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37,312元; 十三、被告上海松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5,832.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1.01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十四、被告上海松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10,454.2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十五、被告上海松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21,02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十六、被告上海宁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142,299.20元; 十七、被告上海宁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42,132.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24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十八、被告上海宁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46,79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十九、被告上海宁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53,369.4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二十、被告上海歌城伦川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107,953元; 二十一、被告上海歌城伦川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22,43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19.30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十二、被告上海歌城伦川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38,873.8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二十三、被告上海歌城伦川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46,63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二十四、被告上海歌城佳仕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459,361元; 二十五、被告上海歌城佳仕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118,327.4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629.11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十六、被告上海歌城佳仕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161,399.8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二十七、被告上海歌城佳仕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179,633.8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二十八、被告上海歌城地宁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140,650元; 二十九、被告上海歌城地宁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28,13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49.60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十、被告上海歌城地宁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50,295.4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三十一、被告上海歌城地宁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62,21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三十二、被告上海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12月的价款247,808元; 三十三、被告上海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59,169.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14.58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十四、被告上海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43,843.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33.10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十五、被告上海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74,09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三十六、被告上海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70,70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三十七、被告上海歌城兴新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81,055.20元; 三十八、被告上海歌城兴新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16,868.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89.68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十九、被告上海歌城兴新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28,38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四十、被告上海歌城兴新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35,80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四十一、被告上海淮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117,065.40元; 四十二、被告上海淮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20,421.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08.57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十三、被告上海淮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48,54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四十四、被告上海淮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48,09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四十五、被告上海阳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185,165.80元; 四十六、被告上海阳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40,43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14.97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十七、被告上海阳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78,185.2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四十八、被告上海阳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66,54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四十九、被告上海久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156,407元; 五十、被告上海久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33,68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79.11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五十一、被告上海久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59,398.2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五十二、被告上海久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63,321.2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五十三、被告上海弘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61,522元; 五十四、被告上海弘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10,194.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4.20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五十五、被告上海弘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30,065.8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五十六、被告上海弘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21,26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五十七、被告上海银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12月的价款183,452.60元; 五十八、被告上海银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55,988.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97.67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五十九、被告上海银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24,459.8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30.04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六十、被告上海银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48,212.4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六十一、被告上海银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54,791.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六十二、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137,717元; 六十三、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24,124.4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28.26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六十四、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56,91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六十五、被告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56,681.2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六十六、被告上海嘉玉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的价款58,431.40元; 六十七、被告上海嘉玉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10,849.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7.68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六十八、被告上海嘉玉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16,418.8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六十九、被告上海嘉玉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31,16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七十、被告上海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12月的价款270,801.20元; 七十一、被告上海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77,2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10.53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七十二、被告上海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38,023.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2.16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七十三、被告上海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78,926.4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七十四、被告上海凯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76,63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七十五、被告上海靖东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12月的价款99,692.20元; 七十六、被告上海靖东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16,23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86.29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七十七、被告上海靖东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23,17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23.19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七十八、被告上海靖东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27,432.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七十九、被告上海靖东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32,85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八十、被告上海普沙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12月的价款134,990元; 八十一、被告上海普沙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38,631.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5.39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八十二、被告上海普沙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17,41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92.59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八十三、被告上海普沙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28,462.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八十四、被告上海普沙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50,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则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损失); 八十五、上述二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12.80万元; 八十六、上述二十被告对上述第一至八十五项支付义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50.56元,减半收取为18,475.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475.28元,由原告负担475.28元,由二十被告共同负担23,00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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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5

开庭公告 2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买卖合同纠纷
(2017)沪0115民初48799号
被告
原告:
上海好胜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歌城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久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阳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佳仕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淮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地宁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兴新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普沙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银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嘉玉荟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松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伦川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靖东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宁佳餐饮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7-08-31
2
买卖合同纠纷
(2016)沪0109民初4188号
被告
原告:
上海泰福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融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曹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松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伦川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佳仕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地宁餐饮有限公司,上海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歌城兴新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淮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阳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久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弘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银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昌历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嘉玉荟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靖东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凯佳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普沙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宁佳餐饮有限公司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6-04-13
收起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