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鹏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东北民营企业
王志刚
91211321661222153C
2000万元人民币
-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辽河街127号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共有1项招标公告土地交易2项。展开
  • 业务往来

    业务往来

    客户 0

    供应商 10

  • 商机线索

    商机线索

    土地交易 2

  • 招投标

    招投标

    招标 1

    中标 0

  • 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

    企业经营实力展现

  • 股权穿透

    股权穿透

    瞬息掌握企业关系

  • 企业架构

    企业架构

    企业架构关联图

  • 工商信息

    工商信息

    企业背景

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8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裁判文书 8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其他
(2019)辽1302执1095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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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08
2
其他
(2019)辽1302执1096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2019)辽1302执109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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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7
3
物权保护纠纷
(2018)辽1302民初4447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朝阳鹏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朝阳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12000
准许原告W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W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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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5
4
合同纠纷
(2018)辽1302民初3985号
被告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
被告:
Y某某,L某某,朝阳鹏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122243.54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Y某某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房字第1252号); 二、被告Y某某、L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22243.54元,并按被告Y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朝阳鹏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朝阳鹏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Y某某、L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预交),由被告Y某某、L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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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5
5
合同纠纷
(2018)辽1302民初3986号
被告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
被告:
Y某某,Y某某,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朝阳鹏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24942.91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与被告Y某某、被告朝阳鹏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贷字第2320号); 二、被告Y某某和Y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借款本金24491.69元,及截止2018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451.22元,合计24942.91元;并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三、原告中国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对被告Y某某坐落于朝阳市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朝阳鹏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房屋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Y某某和Y某某的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Y某某、Y某某、朝阳鹏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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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2
6
其他
(2018)辽1302执125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2018)辽1302执12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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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8
7
其他
(2015)朝行终字第00153号
第三人
-
100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T某某、W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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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11
8
其他
(2015)朝行终字第00152号
第三人
-
100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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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11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朝阳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2018-11-15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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