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昌科胜番茄制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西北民营企业
林彦辰
91620724225362176Y
7282.8354万元人民币
-
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南华镇南苑社区经八路3号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共有土地交易2项。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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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交易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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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1 历史 1 >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3

裁判文书 5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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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我局于2017年8月1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排放水污染物COD值为116.5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COD100mg/L的标准。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实施行政处罚。本案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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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情节:1、排放去向:Ⅴ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情节轻微)2、超标次数:1次(情节一般)后果:1、污水性质:工业污水(后果严重)2、超标排放因子(数量):二种(后果严重)3、超标排放因子(种类):第二类污染物(后果较重)裁量认定: 此违法行为 情节一般,后果严重;行政处罚:罚款、责令限期治理 处罚款人民币捌万壹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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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台县环境保护局
--
--

信用中国 3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高国税南) 许准字 〔2018〕 第(37) 号
新标准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准予你(单位)取得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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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4
2099-12-31
国家税务总局高台县税务局
2
(高)登记内变字﹝2019﹞第62072419001007号
新标准
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变更
2019-09-02
2033-05-11
高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裁判文书 5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其他
(2015)高民初字第25号
原告
原告:
高台中化番茄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
Z某某
12089.17
由被告Z某某偿付原告高台中化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1989.17元【(370吨÷71亩)×30.8亩×95%-32.59吨×100元/吨】; 驳回原告高台中化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计742.5元,由原告高台中化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Z某某负担142.5元,被告Z某某负担的部分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退还其742.5元。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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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3
2
劳动争议
(2016)甘07民终771号
上诉人
-
41194.79
一、撤销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4民初658号民事判决; 二、高台中化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支付J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94.79元(3168.83元/月×13月),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J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J某某负担5元,高台中化公司负担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J某某负担5元,高台中化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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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8
3
劳动争议
(2016)甘0724民初658号
被告
原告:
J某某
被告:
高台中化番茄制品有限公司
82389.58
一、由被告高台中化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J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94.79元(3168.83元/月×1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94.79元(3168.83元/月×13月); 二、由被告高台中化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按高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仲调字(1997)01号调解书承担该调解书第3项协议的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台中化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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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5
4
劳动争议
(2016)甘0724民初658号
被告
原告:
J某某
被告:
高台中化番茄制品有限公司
82389.58
一、由被告高台中化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J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94.79元(3168.83元/月×1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94.79元(3168.83元/月×13月); 二、由被告高台中化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按高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仲调字(1997)01号调解书承担该调解书第3项协议的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台中化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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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5
5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016)甘0724民初658号
被告
原告:
J某某
被告:
高台中化番茄制品有限公司
82389.58
一、由被告高台中化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J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94.79元(3168.83元/月×1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94.79元(3168.83元/月×13月); 二、由被告高台中化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按高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仲调字(1997)01号调解书承担该调解书第3项协议的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台中化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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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5

开庭公告 2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合同纠纷
--
原告
原告:
高台中化番茄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
Z某某
高台县人民法院
2018-06-14
2
劳动争议
--
原告
原告:
高台中化番茄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
Z某某
高台县人民法院
2016-12-08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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