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思县天木木业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华南民营企业
吴波平
914506216724702751
150万元人民币
-
上思县城西郊工业区(原国营砖厂内)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共有土地交易1项。展开
  • 商机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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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交易 1

  • 对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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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经营实力展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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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瞬息掌握企业关系

  • 企业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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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架构关联图

  • 工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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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背景

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6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5

裁判文书 6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其他
(2017)桂0621执337号之二
申请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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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6
2
其他
(2017)桂0621执337号之一
申请人
-
1744
扣划广西上思华晟木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思县支行20×××账户的存款1744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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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3
3
合同纠纷
(2017)桂0621执337号
申请人
-
408021
冻结被执行人广西上思华晟木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思县支行20×××97账户存款限额408021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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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07
4
买卖合同纠纷
(2016)桂06民终620号
上诉人
-
3469125
一、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16)桂062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53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53元(上思县天木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69106元。均由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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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26
5
合同纠纷
(2016)桂06民终573号
上诉人
-
405137
一、维持上思县人民法院(2016)桂062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二、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16)桂062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上思县人民法院(2016)桂062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双方讼争的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5年5月6日解除; 四、变更上思县人民法院(2016)桂062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西上思华晟木业有限公司将上思县城西郊工业区厂区上诉人上思县天木木业有限公司东面靠近路边的办公室及公告栏、厂区西面第三跨厂房(自南向北数)、厂区西面厂房两侧的晒板架拆除、并清理安装在厂区东面房屋的10台美的空调搬走; 五、变更上思县人民法院(2016)桂062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广西上思华晟木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上思县天木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6日的租金80137元; 六、变更上思县人民法院(2016)桂062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广西上思华晟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上思县天木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25000元; 七、被上诉人广西上思华晟木业有限公司应返还上诉人上思县天木木业有限公司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一本、营业执照正副各一本、税务登记证一本、财产专用章一枚、个人法人章一枚。 一审案件受理费6383元(上思县天木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上思县天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499元,被上诉人广西上思华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6元(上思县天木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8079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已预交12766元),由上诉人上思县天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998元,被上诉人广西上思华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768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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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26
6
合同纠纷
(2016)桂0621民初197号
原告
原告:
上思县天木木业有限公司
被告:
广西上思华晟木业有限公司
497740
一、确认原告上思县天木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广西上思华晟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5年5月6日解除;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广西上思华晟木业有限公司将上思县城西郊工业区上思县天木木业有限公司厂区东面靠近路边的办公室及公告栏、厂区西面第三跨厂房(自南向北数)、厂区西面厂房两侧的晒板架拆除、清理并将安装在厂区东面房屋的10台美的空调搬走; 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广西上思华晟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思县天木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6日的租金80137元; 四、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广西上思华晟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思县天木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325000元; 五、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广西上思华晟木业有限公司以其欠付的租金9260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六、驳回原告上思县天木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63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思县天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301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广西上思华晟木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541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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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开庭公告 5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其他
(2016)桂06民终620号
原告
原告:
上思县天木木业有限公司
被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
--
2016-12-06
2
其他
(2016)桂06民终573号
原告
原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上思县天木木业有限公司
被告:
广西上思华晟木业有限公司
--
2016-11-30
3
其他
(2016)桂0621民初118号
被告
原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
被告:
上思县天木木业有限公司
--
2016-06-03
4
其他
(2016)桂0621民初197号
原告
原告:
上思县天木木业有限公司
被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广西上思华晟木业有限公司
--
2016-04-22
5
买卖合同纠纷
(2016)桂0621民初118号
被告
原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
被告:
上思县天木木业有限公司
上思县人民法院
2016-03-30
收起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