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铖锦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西北民营企业
许诺
91650105MA79G7H29G
10000万元人民币
-
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888号绿城广场2A座4层,403室全部、404室部分(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存在裁判文书4条,开庭公告2条,被执行人1条,失信被执行人1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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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1

被执行人 1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4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2

失信信息 1

序号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履行情况
立案文号
立案日期
执行依据文号
执行法院
1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全部未履行
(2024)新0105执24号
2024-01-03
(2023)新01民终1475号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 1

序号
执行标的(元)
案号
执行法院
立案日期
1
498212
(2024)新0105执24号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2024-01-03

裁判文书 4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
(2024)新0105执24号之一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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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9
2
--
(2023)新01民终1475号
上诉人
-
608123.31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1497号民事判决;二、新疆金铖锦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中元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90,000元;三、新疆金铖锦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中元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23.31元【未返还货款29万元×逾期天数61天(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1月5日止)×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四、新疆金铖锦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中元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700元;五、新疆金铖锦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中元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4,611.6元;六、许诺对上述新疆金铖锦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X某某对上述新疆金铖锦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新疆中元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减半收取5,991.6元(中元公司已预交),由中元公司负担3,105.29元,金铖公司、许诺、X某某负担2,88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73.17元(金铖公司已预交),由金铖公司、许诺、X某某负担4,226.27元,中元公司负担4,54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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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30
3
买卖合同纠纷
(2022)新0105民初4625号
被告
原告:
G某某
被告:
新疆金铖锦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59783.27
一、被告新疆金铖锦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G某某剩余货款51,074.8元。二、被告新疆金铖锦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G某某违约金2,521.28元。三、被告新疆金铖锦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G某某律师代理费5,3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18元,减半收取即827.59元(原告G某某已预交),由原告G某某负担173.79元,由被告新疆金铖锦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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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4
4
买卖合同纠纷
(2021)新0105民初11497号
被告
原告:
新疆中元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
新疆金铖锦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许诺,X某某
783600
一、原告新疆中元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铖锦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于被告新疆金铖锦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3月11日已予以解除。 二、被告新疆金铖锦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许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新疆中元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90000元。 三、被告新疆金铖锦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许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新疆中元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6900元【未返还货款29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天数61天(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止)】。 四、被告新疆金铖锦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许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新疆中元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700元。 五、被告新疆金铖锦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许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新疆中元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4611.6元。 六、被告X某某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新疆中元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金铖锦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许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新疆中元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X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铖锦晟公司、许诺共同承担3647.82元,原告中元天成公司承担234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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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07

开庭公告 2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
(2024)新0105民初1623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新疆金铖锦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2024-03-18
2
买卖合同纠纷
(2023)新01民终1475号
被告
被告:
新疆金铖锦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X某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05-24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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