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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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4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2

裁判文书 4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7)新2923民初1738号
被告
原告:
热依木·怕子力
被告:
R某某,库车县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县支公司
98101.49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热依木·怕子力支付赔偿款91431.49元; 二、被告库车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热依木·怕子力支付赔偿款2170元; 三、原告热依木·怕子力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R某某返还4300元; 四、驳回原告热依木·怕子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计427元,由原告热依木·怕子力负担112元,被告库车县公安局负担315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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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08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7)新2923民初790号
被告
原告:
A某某
被告:
R某某,T某某提,W某某,库车县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
129934.05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A某某赔偿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A某某赔偿19594.05元。 二、被告R某某、T某某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某某赔偿45719.44元。 三、被告R某某、T某某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某某支付鉴定费及其他费用4620.56元。 四、驳回原告A某某对被告W某某、库车县公安局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A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662元,减半收取计2831元,由原告A某某负担1566元,由被告R某某、T某某提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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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21
3
其他
(2015)库行初字第2号
被告
原告:
库车县田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
库车县公安局
10000
驳回原告库车县田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库车县田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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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10
4
其他
(2014)阿中行终字第11号
被上诉人
-
10000
准予上诉人L某某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L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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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4

开庭公告 2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
(2024)新29民终813号
被上诉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4-04-18
2
--
(2024)新29民终813号
被上诉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4-04-08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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