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香之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东北民营企业
刘群烈
912108826926784959
1000万元人民币
-
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汤池镇刘家沟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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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1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2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被执行人 1

序号
执行标的(元)
案号
执行法院
立案日期
1
5998721
(2024)辽0882执1506号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2024-04-17

裁判文书 2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22)辽0882执111号
被执行人
-
--
一、终结本院(2022)辽0882执11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应在本次查封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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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1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4)大南民初字第01164号
被告
原告:
L某某
被告:
X某某,大石桥香之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845161.69
一、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 二、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二被告大石桥香之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险50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L某某经济损失185,161.69元(壹拾捌万伍仟壹佰陆拾壹元六角玖分)。 上诉给付义务限第三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收到第三被告给付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第二被告垫付的医药费40,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00元,减半收取3,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4,70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第二被告大石桥香之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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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16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08民终2006号
被上诉人
-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7-27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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