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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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7)苏0115财保72号 | 申请人 | - | -- | 一、查封被申请人C某某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汽车一辆,期限贰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C某某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室的房产一套,期限叁年。
申请人南京奎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 | 2017-10-18 |
2 | 其他 | (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42号 | 原告 | - | 3015534.93 | 一、被告B某某给付原告南京奎阳公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南京奎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给反诉原告B某某金额为2895534.93元的销售发票。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合计1415元,由原告奎阳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B某某负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76。 ...更多 | 2014-04-14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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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7)苏0115民初17747号 | 原告 | 原告: 南京奎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 南京硕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C某某 |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 2017-11-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