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

正常 西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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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22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裁判文书 22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其他
(2020)渝0156行审54号
被执行人
-
--
准予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二大队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2020-06-10
2
其他
(2018)渝0243执2201号
其他
-
--
终结本院(2018)渝0243执220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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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9
3
其他
(2018)渝0243行审26号
申请人
-
25000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P某某)食罚〔2017〕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P某某县姚氏苦荞酒坊作出的“罚款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P某某)食罚〔2017〕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P某某县姚氏苦荞酒坊作出的“没收被本局依法扣押的425KG不合格批次白酒”的行政处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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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8
4
其他
(2018)渝0243行初4号
被告
原告:
彭水县六禾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10000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2017年6月9日作出的(渝彭汉葭)食罚〔201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彭水府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彭水县六禾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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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13
5
其他
(2018)渝0243行审11号
申请人
-
--
对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渝彭)餐饮罚〔20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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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3
6
其他
(2017)渝0243执1939号
申请人
-
--
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193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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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8
7
其他
(2017)渝0243执1938号
申请人
-
--
终结(2017)渝0243执193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发现被执行人彭水何氏酒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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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4
8
其他
(2018)渝0243行审9号
申请人
-
163857.6
一、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P某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作出的(渝彭)食罚〔2017〕SC08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没收被我局查封的大米9288kg; 2.处以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人民币81928.80元(大写:捌万壹仟玖佰贰拾捌元捌角)的行政处罚; 二、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P某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依据(渝彭)食罚〔2017〕SC08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告知的“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P彭水县农业银行绸缎街分理处(帐号:83020104000XXXX)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提出的“加处罚款81928.80元(大写:捌万壹仟玖佰贰拾捌元捌角)”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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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15
9
其他
(2018)渝0243行审10号
申请人
-
--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2017年5月2日作出的(渝彭)餐饮罚〔2017〕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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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12
10
其他
(2018)渝0243行审1号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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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分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渝彭靛水)食罚〔201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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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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