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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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物权保护纠纷 | (2021)鄂2801民初2620号 | 被告 | 原告: Z某某 被告: 恩施玖泽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 70000 | 一、被告恩施玖泽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Z某某挖掘机损失费用人民币7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7××××00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进行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Z某某负担。本判决书在送达中如需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造成公告原因的当事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 | 2021-1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