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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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7)内2201民初2248号 | 被告 | 原告: W某某 被告: Z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科尔沁右翼前旗园林管理所 | 106747.89 |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W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6747.89元。(10000.00元+4461.65元+83986.24元+2000.00元+5500.00元+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6.00元,减半收取1643.00元,由原告W某某负担46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118.00元,由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园林管理所负担10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
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更多 | 2017-07-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