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烨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长三角华东民营企业
罗丹
91320581MA1W817922
200万元人民币
-
常熟市海虞镇兴虞路46号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存在行政处罚1条,裁判文书7条,开庭公告11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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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背景

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1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7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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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其他
罚款人民币9000元
9000
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人民政府
2023-04-18
(苏苏常海)应急罚202386号

裁判文书 7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买卖合同纠纷
(2021)苏02民终6349号
第三人
-
1790936.9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熟市沙家浜镇荣烨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740936.90元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合计1790936.90元; 三、驳回常熟市沙家浜镇荣烨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68元,由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8元,由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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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19
2
物权保护纠纷
(2021)苏02民终5996号
上诉人
-
--
一、惠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同意就案涉水泥由北京研究院进行检测检验,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检验样品的确认,故北京研究院出具的分析报告是单方委托所形成,证明效力较低。从无锡市质监站发出的协查函看,惠强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至5月21日供应给吴风中学的混凝土到达龄期后实体强度远未达到设计要求,且需排查惠强公司供应给其他项目的混凝土问题。如惠强公司认为其生产的混凝土出现问题是由案涉水泥质量问题导致,则应通知水泥供应方参与协调,并协商相关方案。但是,惠强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其所称的于2019年8月2日与W某某就水泥质量问题协商的视频以及于2020年1月11日与W某某通话的录音,暂不论W某某是否能代表案涉水泥供货方处理相关事务,上述证据无法看出W某某同意吴风中学项目的混凝土交由北京研究院检验检测,亦无法看出其代表水泥供货方参与了检验检测方案的协商与确定,更无法看出W某某或者水泥供货方明确愿意接受北大公司或者惠强公司单方委托检测的结果。而且,惠强公司提供的与W某某的通话录音形成于北京研究院出具分析报告后近三个月,即使W某某表示鉴定后如系供货方水泥的问题供货方愿意承担责任,也无法认定W某某愿意接受任何形式的鉴定或检测结果。另外,根据惠强公司提供的北大公司与北京研究院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反向剖析不同意标准化检测,为了分析的准确性和高效性,需双方充分沟通,以便分析服务充分满足甲方需求”的内容,北京研究院实际是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检测检验,在水泥供货方并未参与确定检测样品、检测方法及程序等情况下,无法排除该分析报告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况且,从上述合同“甲方”的联系人为S某某以及S某某实际支付服务费的证据看,上述委托无法排除是按照惠强公司的意思进行。 二、北京研究院作出混凝土中水泥的粉煤灰超标的结论依赖于惠强公司生产制作混凝土的配合比报告,而该配合比报告未得到水泥供货方的确认,不能确认真实性,且也无法确认惠强公司是否按照该配合比报告实际制作了混凝土。从北京研究院出具的分析报告所附的惠强公司混凝土配合比报告以及惠强公司二审陈述看,生产混凝土时需要混合包括水泥、砂、粉煤灰等多种原材料,各种原材料满足相关质量要求才能保证生产制作的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要求。实际上,上述分析报告中的配合比报告并未得到各方的一致确认,本身难以确定案涉水泥是按照该配合比报告用于了混凝土制作。退一步讲,即使该配合比报告是真实的,也难以认定惠强公司按照该配合比报告实际制作了混凝土。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无锡市住建局监三科于2019年6月发布的监督月报看,实际生产过程中,确实会出现混凝土生产企业不按照设计值混合各种原料的情况。尤其是,该监督月报显示,惠强公司在另外的项目中添加了超过设计范围的粉煤灰制作混凝土。据此,既然混凝土配合比报告不一定代表混凝土的实际生产情况,根据该配合比报告作出的分析结论也可能不够科学。况且,北京研究院的分析报告中亦未详细列明水泥中粉煤灰超标的详细计算方式。 三、从一审法院多次委托鉴定而多家鉴定机构均退回鉴定的情况看,对浇筑成型的混凝土失效原因因技术问题难以分析,也可证明北京研究院出具的分析报告欠缺科学性。一审中,惠强公司也申请了鉴定,法院也两次移送委托鉴定,三家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鉴定混凝土失效原因,且上海科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是在勘察了现场并要求各方当事人补充了多项材料的情况下,认为混凝土失效原因存在多种可能,现有分析技术无法分析出具体的失效原因。上述鉴定机构均为一审法院摇号确定,是司法鉴定机构,立场中立,所作出的鉴定回复显然高于北大公司或惠强公司单方委托所形成的分析报告。再结合北大研究院出具分析报告的背景以及报告内容,本案混凝土失效的结论虽然容易确定,但失效原因确实无法判断。 四、案涉水泥供货合同约定,水泥供货方应提供批次水泥产品检测报告,但惠强公司未审查每批次水泥检验检测报告,且亦未对相应批次水泥送检保留样品,导致事后混凝土失效原因难以判断。正是因为混凝土加工过程中会导致各种原料发生一系列的理化反应以及水泥的保质期也较短,在混凝土搅拌之前,混凝土生产商应检查水泥的检验检测报告,也应该及时进行检验。本案水泥的交付履行中,惠强公司并未检查每批次水泥检验检测报告,亦未按批次对水泥进行验收检测或留样复检。上述检验验收既是惠强公司权利,也是惠强公司义务。现惠强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造成水泥被加工成混凝土,混凝土又浇筑成了固体构件,而对混凝土构件又难以分析失效原因,该后果应由惠强公司自行承担。 五、北京研究院出具的分析报告仅是针对吴风中学工程作出,而非针对宏佳门窗公司工程和飞虹车辆厂工程作出,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三个工程混凝土失效均是由案涉水泥的质量问题造成。实际上,因混凝土强度未达设计值,惠强公司是根据水泥采购量、混凝土出货量推断某一时间段内的水泥存在问题,但是上述推断并不一定完全符合客观情况,甚至难以确定上述三个工程使用的混凝土中的水泥是否属于同一批次。本身批次不同,就可能有质量上的差别,在无法确定同一批次水泥生产了混凝土的情况下,也不能以一个工程中的分析报告推断其他工程的情况。 综上所述,惠强公司提供的北京研究院出具的分析报告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水泥存在粉煤灰超标的质量问题。基于此,无论从合同违约角度还是从财产损害赔偿角度,惠强公司要求水泥供货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均不存在,也就无需再考虑供货单位以及各上诉人的责任问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5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595元,由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2元,由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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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18
3
买卖合同纠纷
(2020)苏0205民初1998号
第三人
原告:
常熟市沙家浜镇荣烨建材经营部
被告:
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1609651.5
一、被告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荣烨建材经营部货款793432元及律师费22787.5元,合计816219.5元。 二、第三人无锡市佳烨建材有限公司连带享有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荣烨建材经营部对被告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可清偿债权793432元。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荣烨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8元,由原告常熟经营部负担10872元,由被告惠强公司负担9596元,惠强公司负担的费用已经由常熟经营部预交,常熟经营部同意其预交的费用中由惠强公司负担的部分,由惠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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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3
4
物权保护纠纷
(2020)苏0205民初549号
被告
原告:
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
常熟市烨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常熟市沙家浜镇荣烨建材经营部,兴化市荣烨建材经营部,无锡市佳烨建材有限公司,Z某某,W某某,L某某,Z某某
70551628.43
关于惠强公司的损失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惠强公司的主张,其损失包括三块,一是其对北大公司施工吴风中学的损失,该部分损失惠强公司虽然主张8407827.1元,但本院注意到,根据双方民事调解书依据达成的协议,双方最初确认的北大公司的损失为9128616.23元,其中扣除了混凝土价款2177827.1元,尚余的损失为6950789.2元。需要指出的是2177827.1元应推定为问题混凝土价款,北大公司本就可以拒付,现北大公司愿意在损失中扣算属于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不能作为惠强公司的损失。对于余下的6950789.2元,经法院调解,在北大公司让步的情形下,最终双方确认为605万元,惠强公司并承担了该案的诉讼费50721元,以及北大公司律师费18万元,故吴风中学工程中惠强公司的损失应认定为628.0721万元。二是门窗公司工程的损失,惠强公司主张314.6万元。该部分损失惠强公司举证了其承认的门窗公司的损失清单,其并已经赔付完毕。根据一般常理,应当认定该损失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三是飞虹车辆厂工程的损失,惠强公司主张损失额121.97万元,对施工的H某某的别墅损失6.5万元没有主张。该工程也有北大公司施工,惠强公司举证了其承认的北大公司的损失清单,并已经赔付完毕。按一般常理,本院对该121.97万元也予以确认。以上损失,本案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惠强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总额为1064.6421万元。 关于造成混凝土质量问题的原因。本院认为,为精确查明本案中混凝土失效原因,经本院释明,惠强公司申请了鉴定,但二次选定机构均认为无法鉴定,原因是鉴定机构认为不能取得鉴定所需必要材料,不能提供鉴定的必要条件,存在被取样单位阻挠鉴定工作,认为现有分析技术无法分析出具体失效原因等情形,故司法鉴定未成。据此,本院仅能以本案中现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以判断混凝土失效的原因。本案中,惠强公司在得到北大公司反映的混凝土失效的通知,以及无锡市质监站的协查函信息后,为查明原因,联系了无锡佳烨公司长期合作经办W某某,向W某某反映通报了情况,W某某也认为如系水泥问题,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在此情况下,由北大公司委托北京研究院进行科学技术分析,从惠强公司举证的W某某的录音材料,可以证明将混凝土取样提交北京研究院进行技术分析其系明知的,而W某某长期在无锡佳烨公司与惠强公司联系业务,按照一般常理推断,无锡佳烨公司应当知情。而在整个取样分析期间未见无锡佳烨公司及其他被告提出异议,故该分析报告符合基本程序。根据2019年10月25日北京研究院出具的分析报告,造成混凝土失效的原因在于其中的水泥中的粉煤灰超标导致。对该结论是否采纳,本院认为,在没有司法鉴定权威认定时,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强有力的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根据惠强公司举证的证据材料综合判断,本院确信混凝土失效系其中水泥中粉煤灰超标存在高度可能性,对此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于分析报告中水泥的供货单位认定。根据本案中证据显示,作为公文书的无锡市质监站给锡山区质监站发出的“惠强公司混凝土出现异常的协查函”,能够证明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及2019年5月21日,而惠强公司举证的2019年5月的水泥购买汇总表及对应的发货客户联、2019年5月的惠强公司发出混凝土总量销售记录、每日调度台账及搅拌站发货单(证据15),以及对其中各数据的分析,结合Z某某的证言,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惠强公司2019年5月所制混凝土所用散装水泥来自常熟烨佳公司、常熟经营部、兴化经营部、无锡佳烨公司共同提供。被告对惠强公司的主张虽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惠强公司2019年1月的发票复印件一份及2019年4月的天山水泥提货单复印件一份作为反驳,但该证据均形成于5月之前,且本院注意到,天山水泥的提货单提货单位并非惠强公司,故其反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惠强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27200元,实际为北大公司提交北京研究院检验分析的服务费用,本院认为,该损失系由北大公司委托北京研究院检验后支付,且北大公司在向惠强公司索赔中并未将此费用列出,故惠强公司将此列为自己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惠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惠强公司也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水泥验收义务,对造成的损失也负有责任,故其也不是合同守约方,非守约方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请求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权利,据此,对惠强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混凝土的质量问题系常熟烨佳公司、常熟经营部、兴化经营部、无锡佳烨公司共同供货的水泥中粉煤灰超出正常标准所致,该散装水泥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共同供货行为意味着相互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对此常熟烨佳公司、常熟经营部、兴化经营部、无锡佳烨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惠强公司在收货时负有验收义务,本案中惠强公司在收货过程中,疏于验收,对被告供货时一是没有按批次要求供货方提供检测证书,二是没有按批次对水泥进行验收检测,故惠强公司对验收在形式及实质上均未做到位。如果惠强公司在收货时能够不仅在表面而且在实质上履行验收义务,则能够及时发现质量问题,不至于制成混凝土后造成更大损失,故惠强公司对自己的损失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对惠强公司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 关于责任承担的具体主体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常熟烨佳公司、常熟经营部、兴化经营部、无锡佳烨公司系混合共同供货,故应当对侵权责任共同承担,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W某某、Z某某分别作为个体工商户常熟经营部、兴化经营部的经营者,因常熟经营部、兴化经营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W某某应当对常熟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Z某某应当对兴化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Z某某、L某某作为常熟烨佳公司、无锡佳烨公司的股东,因其二人为夫妻,且上述公司开设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显示其为夫妻财产分别制,故应认定为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投资人应视为一个主体,常熟烨佳公司、无锡佳烨公司属于一人公司性质。本案中Z某某、L某某不能证明其与常熟烨佳公司、无锡佳烨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Z某某、L某某应当对常熟烨佳公司、无锡佳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常熟市烨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常熟市沙家浜镇荣烨建材经营部、被告兴化市荣烨建材经营部、被告无锡市佳烨建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5323210.5元。 二、被告Z某某、被告L某某就被告常熟市烨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佳烨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W某某就被告常熟市沙家浜镇荣烨建材经营部对原告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Z某某就被告兴化市荣烨建材经营部对原告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595元,由原告惠强公司负担65061元,由被告常熟烨佳公司、被告常熟经营部、被告兴化经营部、被告无锡佳烨公司、被告Z某某、被告L某某、被告W某某、被告Z某某共同负担42534元,常熟烨佳公司、常熟经营部、兴化经营部、无锡佳烨公司、Z某某、L某某、W某某、Z某某负担的费用已经由惠强公司预交,惠强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中由常熟烨佳公司、常熟经营部、兴化经营部、无锡佳烨公司、Z某某、L某某、W某某、Z某某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惠强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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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30
5
买卖合同纠纷
(2020)苏0581民初14653号
原告
原告:
常熟市烨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
常熟市华叶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104354.6
被告常熟市华叶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熟市烨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4354.60元及利息(以104354.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由双方自行交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常熟市华叶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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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8
6
合同纠纷
(2020)苏0205民初549号之三
被告
原告:
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
常熟市烨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常熟市沙家浜镇荣烨建材经营部,兴化市荣烨佳建材经营部,无锡市佳烨建材有限公司,Z某某,W某某,张世龙,罗丹
27000000
一、冻结被告Z某某、W某某、L某某、Z某某银行存款135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 二、对Z某某、W某某、L某某、Z某某及常熟市烨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常熟市沙家浜镇荣烨建材经营部、兴化市荣烨佳建材经营部、无锡市佳烨建材有限公司需保全财产的价值总额以13500000元为限。 上述保全措施中,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如需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或者续冻,逾期未申请的,查封、冻结效力自期限届满后消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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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6
7
合同纠纷
(2020)苏0205民初549号
被告
原告:
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
常熟市烨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常熟市沙家浜镇荣烨建材经营部
1500000
冻结被告常熟市烨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常熟市沙家浜镇荣烨建材经营部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对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三年,对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或续冻,逾期未申请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效力期限届满自动消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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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2

开庭公告 1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买卖合同纠纷
(2020)苏0205民初1998号
第三人
原告:
常熟市沙家浜镇荣烨建材经营部
被告:
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1-08-05
2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020)苏0205民初549号
被告
原告:
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
常熟市烨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常熟市沙家浜镇荣烨建材经营部,兴化市荣烨建材经营部,无锡市佳烨建材有限公司,Z某某,W某某,Z某某,L某某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1-07-27
3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0)苏0205民初549号
被告
原告:
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
常熟市烨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常熟市沙家浜镇荣烨建材经营部,兴化市荣烨建材经营部,无锡市佳烨建材有限公司,Z某某,W某某,Z某某,L某某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1-07-13
4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020)苏0205民初549号
被告
原告:
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
常熟市烨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常熟市沙家浜镇荣烨建材经营部,兴化市荣烨建材经营部,无锡市佳烨建材有限公司,Z某某,W某某,Z某某,L某某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1-06-11
5
买卖合同纠纷
(2021)苏0581民初6827号
原告
原告:
常熟市烨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
张家港市衡弛通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1-06-09
6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020)苏0205民初549号
被告
原告:
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
常熟市烨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常熟市沙家浜镇荣烨建材经营部,兴化市荣烨建材经营部,无锡市佳烨建材有限公司,Z某某,W某某,Z某某,L某某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1-03-17
7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020)苏0205民初549号
被告
原告:
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
常熟市烨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常熟市沙家浜镇荣烨建材经营部,兴化市荣烨建材经营部,无锡市佳烨建材有限公司,Z某某,W某某,Z某某,L某某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1-01-14
8
买卖合同纠纷
(2020)苏0581民初14653号
原告
原告:
常熟市烨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
常熟市华叶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12-16
9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0)苏0205民初549号
被告
原告:
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
常熟市烨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常熟市沙家浜镇荣烨建材经营部,兴化市荣烨建材经营部,无锡市佳烨建材有限公司,Z某某,W某某,Z某某,L某某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0-11-24
10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020)苏0205民初549号
被告
原告:
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
常熟市烨佳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常熟市沙家浜镇荣烨建材经营部,兴化市荣烨建材经营部,无锡市佳烨建材有限公司,Z某某,W某某,Z某某,L某某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0-09-09
收起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