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处罚原因 | 处罚结果 | 处罚金额(元) | 处罚机关 | 处罚日期 | 决定文书号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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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 -- | -- |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3-07-13 | -- | |
2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 -- | -- |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2-07-15 | -- |
序号 |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 列入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 移出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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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更多 | 2023-07-13 |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2 |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更多 | 2022-07-15 |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序号 | 执行标的(元) | 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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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7036200 | (2023)闽0582执恢2987号 | 晋江市人民法院 | 2023-12-29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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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合同纠纷 | (2022)闽0582民初842号 | 被告 | 原告: 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被告: 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 | 19182634 | 一、被告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9591317元,并支付以工程款8325542.2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保修金1265774.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92元,由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9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22-06-06 |
2 | 合同纠纷 | (2020)闽05民初2119号 | 被告 | 原告: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 被告: 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湖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许金岑,林碧,林明雅 | -- | 本案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自动撤诉处理 | 2020-12-29 |
3 | 合同纠纷 | (2020)闽05民初1676号 | 被告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 被告: 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湖北珠穆朗玛台商工业园有限公司,湖北天庆彩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集成置业有限公司,许金岑,林碧,S某某,L某某 | 4750016540.89 | 一、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1889150.85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46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4187661.84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三、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56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3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247801.995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四、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57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3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572749.107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五、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5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88107.2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六、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58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383230.289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七、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6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1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342518.89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八、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62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370.92408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520405.15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九、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95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3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432116.32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十、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9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468690.43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十一、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1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357269.17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十二、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38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3875541.12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三、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4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1171549.32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四、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4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1057436.64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五、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5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1712984.59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六、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5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948349.48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七、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5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1757292.02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八、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WBTZ*-*-*-*06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1815283.6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九、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WBTZ*-*-*-*08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1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3709801.6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二十、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WBTZ*-*-*-*13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2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3828604.64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二十一、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Z350656200LDZJ20190004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3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2453285.42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二十二、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Z350656200LDZJ20190007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3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2453285.42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二十三、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Z350656200LDZJ20190020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473383.67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二十四、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Z350656200LDZJ20190022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178023.18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二十五、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Z350656200LDZJ20190024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2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4196591.1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二十六、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Z350656200LDZJ20190026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4005309.05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二十七、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长沙集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0××58、70××60、70××08、70××11、70××25、70××27、70××83、70××25、70××05、70××40、70××41、70××44、70××57、70××71;不动产登记证明:湘(2019)长沙市不动产证明第0235630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十八、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X某某、L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证》泉国用(2012)第10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泉房权证开(开)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闽(2016)泉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2253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343.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十九、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晋江市经济开发区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晋国用(2014)第02038号,《房屋所有权证》晋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闽(2017)晋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21526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785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晋江市经济开发区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晋国用(2014)第02039号,《房屋所有权证》晋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闽(2017)晋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21456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85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一、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晋江市经济开发区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晋国用(2013)第01137号,《房屋所有权证》晋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闽(2018)晋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61439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81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二、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康平国用(2014)第124号,《房屋所有权证》沈房权证康平县字第××、N1××44、N1××4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18)康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655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63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三、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康平国用(2014)第12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18)康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656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46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四、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被告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原名:湖北岑铭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北省安陆市、大棚村以及十里村、石井村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鄂(2017)安陆市不动产权第0003708、鄂(2018)安陆市不动产权第000178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8)安陆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947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3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五、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被告湖北天庆彩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北省安陆市开发区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鄂(2018)安陆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8)安陆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784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432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六、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被告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四川省遂宁金桥新区的工业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蓬溪县字第××、20××85、20××06、20××89、20××86、20××10、20××92、20××03、20××97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蓬国用(2014)第313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川(2017)蓬溪县不动产证明第0006420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9513.1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七、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国用(2013)第08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商他项(2015)第005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466.8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八、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国用(2014)第22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商他项(2015)第006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676.6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九、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国用(2014)第22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商他项(2015)第007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634.3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十、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国用(2013)第088号,《房屋所有权证》商房权证城字第××、02××14、02××15、02××1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20)商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016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772.8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十一、若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国用(2014)第22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20)商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015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4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十二、被告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湖北珠穆朗玛台商工业园有限公司、江苏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限额102000万元范围内,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15600万元范围内,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原名:湖北岑铭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限额60000万元范围内,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24000万元范围内,L某某、X某某在最高限额102000万元范围内,S某某、L某某在最高限额36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二十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十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3896.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湖北珠穆朗玛台商工业园有限公司、湖北天庆彩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珠穆朗玛公司、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长沙集成置业有限公司、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L某某、X某某、S某某、L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20-12-27 |
4 | 合同纠纷 | (2020)闽05民初1677号 | 被告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 被告: 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湖北珠穆朗玛台商工业园有限公司,湖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英墩金岭服装厂,许金岑,林碧,S某某,L某某 | 3449503700 | 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56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7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074769.859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二、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8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395767.25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三、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8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028305.521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四、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8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287721.48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五、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8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843423.84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六、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88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797662.52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七、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9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2303164.55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八、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1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167739.4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九、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1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3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869547.53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十、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2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3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复利为1064962.17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十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30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3552340.8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二、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3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6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2046220.51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三、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3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1480141.99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四、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39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3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2601023.47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五、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2018年建闽晋流贷字14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4107942.68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六、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WBTZ*-*-*-*08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3634313.13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七、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WBTZ*-*-*-*12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7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4889796.6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八、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WBTZ*-*-*-*14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4349937.89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十九、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Z350656200LDZJ20190000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4420151.82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二十、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Z350656200LDZJ20190001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8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4260736.51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二十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HTZ350656200LDZJ20190025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1502549.75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二十二、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编号为编号HTZ350656200LDZJ20190048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39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306211.86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罚息、复利);
二十三、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晋房权证永和字第××号、晋房权证永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晋国用(2009)第00110号、晋国用(2006)第0185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闽(2017)晋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47050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668.3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十四、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晋江市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晋房权证永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晋国用(2015)第0088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闽(2017)晋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30164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814.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十五、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英墩金岭服装厂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晋房权证永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晋国用(2009)第0011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闽(2017)晋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45086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637.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十六、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原名:湖北岑铭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安陆市房权证字第××号、安陆市房权证字第××号、安陆市房权证字第××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安土国用(2016)第1708、171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8)安陆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232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490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十七、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原名:湖北岑铭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安土国用(2016)第170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8)安陆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231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438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十八、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四川省遂宁市金桥新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蓬溪县字第××、20××85、20××06、20××89、20××86、20××10、20××92、20××03、20××97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蓬国用(2014)第313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川(2017)蓬溪县不动产证明第0006423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72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十九、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康平国用(2014)第124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沈房权证康平县字第××、N1××44、N1××4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18)康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657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34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康平国用(2015)第47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沈房权证康平县字第××、N1××47、N1××48、N1××50、N1××51、N1××43、N1××46、N1××4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18)康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400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55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一、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康平国用(2015)第4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18)康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399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69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二、若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有权对被告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商房权证城字第××、02××14、02××15、02××16号;房屋他项权证:商房他证城字第××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70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十三、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湖北珠穆朗玛台商工业园有限公司、江苏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96000万元范围内,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14400万元范围内,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24000万元范围内,L某某、X某某、S某某、L某某在最高限额96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二十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十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4631.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英墩金岭服装厂、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湖北珠穆朗玛台商工业园有限公司、江苏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L某某、X某某、S某某、L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20-12-27 |
5 | 合同纠纷 | (2020)闽0581执异108号 | 第三人 | - | -- | 驳回石狮中贸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追加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泉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为(2020)闽0581执4081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 | 2020-12-14 |
6 | 合同纠纷 | (2020)闽0582民初10475号 | 被告 | 原告: 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 被告: 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 | 67241 | 一、铭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闽建公司审核工程结算酬金67241元,并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闽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4元,由铭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20-09-14 |
7 | 合同纠纷 | (2020)闽05执104号 | 被执行人 | - | -- | 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5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一案指定给晋江市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更多 | 2020-03-30 |
8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9)闽05民初1462号 | 被告 | 原告: L某某 被告: 许金岑,林碧,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 | 76555000 | 一、被告X某某、L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L某某借款本金7655.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以35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52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175.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158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X某某、L某某的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某某、L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202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202元,由被告X某某、L某某、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5000元。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某某、L某某、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L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X某某、L某某、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20-01-09 |
9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9)闽0582民初9774号 | 被告 | 原告: L某某 被告: 许金岑,林碧,泉州铭志置业有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 | 37649200.97 | 一、被告X某某、L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L某某借款本金14067500元;
二、被告X某某、L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L某某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654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968700.97元;
三、被告X某某、L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L某某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94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X某某、L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L某某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2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X某某、L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L某某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六、被告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X某某、L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某某、L某某追偿;
七、驳回原告L某某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计70019元,由原告负担2179元,被告X某某、L某某、铭志公司、洛江铭基公司、福建铭基公司、公元公司、珠穆朗玛公司共同负担67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9-11-04 |
10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9)闽0582民初9772号 | 被告 | 原告: L某某 被告: 许金岑,林碧,泉州铭志置业有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 | 15000000 | 一、被告X某某、L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L某某借款本金7500000元;
二、被告X某某、L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L某某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X某某、L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某某、L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L某某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2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计46122元,由原告负担9362元,被告X某某、L某某、铭志公司、洛江铭基公司、福建铭基公司、公元公司、珠穆朗玛公司共同负担36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9-11-04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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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2024)闽05民终159号 | 第三人 | -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1-22 | |
2 | -- | (2024)闽05民终159号 | 第三人 | -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1-22 | |
3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0)闽05民初1677号 | 被告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 被告: X某某,L某某,S某某,L某某,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许福记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湖北珠穆朗玛台商工业园有限公司,湖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永和英墩金岭服装厂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2-08 | |
4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0)闽05民初1676号 | 被告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 被告: X某某,L某某,S某某,L某某,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湖北珠穆朗玛台商工业园有限公司,湖北天庆彩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集成置业有限公司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1-13 | |
5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0)闽05民初1676号 | 被告 |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 被告: X某某,L某某,S某某,L某某,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湖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湖北珠穆朗玛台商工业园有限公司,湖北天庆彩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珠穆朗玛食品有限公司,江苏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珠穆朗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集成置业有限公司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1-05 | |
6 | 服务合同纠纷 | (2020)闽0582民初10475号 | 被告 | 原告: 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 被告: 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 | 晋江市人民法院 | 2020-09-11 | |
7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9)闽05民初1462号 | 被告 | 原告: L某某 被告: X某某,L某某,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10-29 | |
8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9)闽05民初1462号 | 被告 | 原告: L某某 被告: X某某,L某某,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10-29 | |
9 | 民间借贷纠纷 | -- | 被告 | 原告: L某某 被告: X某某,L某某,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10-10 | |
10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9)闽05民初1461号 | 被告 | 原告: L某某 被告: X某某,L某某,泉州铭志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珠穆朗玛(中国)有限公司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9-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