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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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2023)鲁0283民初15648号 | 原告 | 原告: 山东华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青岛皓允金属有限公司,庞建才 | 150319.76 | 一、解除原告山东华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皓允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铜管买卖合同;
二、被告青岛皓允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山东华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5031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0319.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庞建才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
四、驳回原告山东华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275元,合计2928元,由被告庞建才、被告青岛皓允金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山东华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 | 2024-01-31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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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 | 原告 | 原告: 山东华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P某某,青岛皓允金属有限公司 |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 2024-01-04 | |
2 | -- | -- | 原告 | 原告: 山东华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P某某,青岛皓允金属有限公司 |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 2023-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