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源集团有限公司

在营(开业)企业
粤港澳大湾区珠三角华南
李侨孟
91440000721194642A
69368.4323万
-
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98号信源大厦29楼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共有75项招标公告中标业绩15项。展开
  • 业务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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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户 21

    供应商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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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标 71

    中标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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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瞬息掌握企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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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9

裁判文书 3

法院公告 1

开庭公告 4

信用中国 9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穗天审批综字﹝2022﹞818号
新标准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广东信源集团有限公司李侨孟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98号信源大厦29楼(粤)人服证字〔2023〕第0106012622号穗天审批综字〔2022〕818号无2023.2.15至2028.2.******************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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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5
2028-02-14
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
2
穗天审批综字﹝2024﹞716号
新标准
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人力资源服务变更许可决定书
广东信源集团有限公司汤永健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98号信源大厦29楼(粤)人服证字〔2023〕第0106012622号穗天审批综字〔2024〕716号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组织开展现场招聘会,开展网络招聘,开展人才寻访服务2024.4.16至2099.12.******************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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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6
2099-12-31
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
3
穗天人社许[2019]401号
新标准
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服务设立许可决定书
同意广东信源集团有限公司设立许可
2019-09-29
2024-09-28
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4
穗天审批综字﹝2021﹞406号
新标准
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人力资源服务变更许可决定书
同意变更
2021-04-15
2024-09-28
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
5
天220902003
新标准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2022-09-02
2099-12-31
广州市天河区交通管理总站
6
440106190061
新标准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广东信源集团有限公司汤永健693680000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98号信源大厦29楼4401061900612022.6.13至2025.6.122024-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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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3
2025-06-12
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

裁判文书 3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21)粤01民终19146号
第三人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153元,由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3300元,由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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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8
2
合同纠纷
(2020)粤0106民初2726号
第三人
-
4565862.94
一、确认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 二、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装修押金30000元。 三、确认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付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租赁保证金1917796.82元、水电和管理费保证金215058元归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 四、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分三期计算;每期违约金以500777.5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次自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5日起,均计至2019年12月18日止)。 五、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的租金1095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六、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1098500元。 七、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管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分三期计算;每期违约金以43011.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次自2019年10月15日计至2019年12月17日、自2019年11月15日计至2019年12月18日、自2019年12月15日计至2019年12月18日止)。 八、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209508.12元。 九、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管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三期计算;本金依次以43011.6元、43011.6元、22199.54元为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自2020年1月15日、2020年2月15日、2020年3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十、驳回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65788元,由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5619元,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9元;反诉受理费199395元,由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7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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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3
3
合同纠纷
(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
上诉人
-
505306467.89
一、财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682500元及利息(以9682500元计,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欠款给电信公司广东分公司; 二、驳回电信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财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9410元,由电信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46518元,由财信公司负担82892元。 电信公司广东分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2月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对账函》足以构成对涉案债权3000万元的重新确认。 1、从《对账函》所载内容分析,具备了上诉人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并且被上诉人具备对上诉人的催收进行确认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对账函》的正文部分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同时在附件部分,明确注明了"应收、应付款"以及"贵公司欠"的字样并注明相应的金额,且"贵公司欠"从字面理解上应包含着"贵司应还借款"的含义,表明上诉人具有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 2、从2012年2月份的《对账函》与以往《询证函》所载内容的区别分析,以往的《询证函》均有记载"此函并非催款,仅作对账之用"的字样,表明不具有催收的意思,但上诉人在2012年2月份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这份《对账函》中,特意将"此函并非催款,仅作对账之用"的内容去掉,意思很明显,足见上诉人明显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 3、被上诉人在历次的《询证函》和2012年2月份的《对账函》中一直对债权数额予以确认,但在债权归属上,被上诉人仅确认系欠原省邮电管理局,是因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广东信源集团有限公司均属被上诉人的股东,且在债权归属上因第三人广东省信源集团坚称其对涉案债权享有一定的份额,双方一直争执不下,被上诉人表示愿意归还但不知道究竟该还给谁,本案债权拖延这么久未予清偿也是因为这一原因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作出的答复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提到的"催款通知单"应理解为债权文书的概括称谓,其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催款通知单"。本案中,上诉人2012年2月份发出的《对账函》,从其所载内容分析,其中注明了被上诉人所欠借款的余额,应当认定该《对账函》具有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对账函》的法律意义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提到的"催款通知单"是相同的,也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对账函》,其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被上诉人对未归还的借款进行重新确认。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发出的《对账函》后,不仅仅是在上面盖章确认,还在上面备注了借款发生当时的债权人为原广东省邮电管理局,且被上诉人在作出上述"盖章和备注"行为时也未对时效提出异议,故应认定盖"盖章和备注"行为系对原有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4、上诉人认为应当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一条第(五)项"……只要对帐单上能够反映存在争议的债务,而债务人未表示否认,即应推定为其有承认债务并同意偿还的意思……"的规定来对被上诉人在《对账函》上盖章行为的法律效果进行认定。本案中,上诉人2012年2月份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对账函》上能够反映存在争议的债务,被上诉人在《对账函》上进行了盖章,但并没有对债务表示否认。根据上述《解答意见》的规定,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有承认债务并同意偿还的意思。因此,被上诉人在《对账函》上盖章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构成对债权的重新确认。 5、针对当事人双方存在相同的诉讼时效争议的案件,原审法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支持债权人的主张 原审法院2012年在其审理存在相同的诉讼时效争议案件[案号:(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04号]时,明确作出了支持债权人的判决。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样是对在债权过了诉讼时效之后债务人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债权进行重新确认存在争议,该案一审天河法院支持了债务人的主张,而在二审上诉到本案原审法院后,本案的原审法院改判支持了债权人的主张。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的司法裁判制度,但同一法院在审理相同类型案件时,对于其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应当予以借鉴参考,并保持对相同类型案件认定的一致性。 二、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考虑,本案债权也应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给四川省人民法院的《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9)26号]以及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或借贷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无效借款合同关系,而对于合同是否有效,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才有权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在对本案3000万元借款(借款5000万元,后归还了2000万元,尚欠3000万元)进行认定时,首先应当确认该借款行为为无效行为。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点规定的原则,本案300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一审法院确认借款无效之日起。因此,对于本案3000万元的债权,也仍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也应当予以保护。 三、关于本案债权利息计算问题 1、关于3000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问题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9)26号]第41条的规定及《意见》的说明,对企业间的借款,法院除判决借款人返还本金外,还应判决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本案3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也应当予以支持。 2、关于代垫款968.25万元利息计算问题 原广东省邮电管理局在为被上诉人垫付了968.25万元的购房款之后,视为被上诉人对资金的占用,占用期间同样有利息的产生,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同样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四、从保护国有资产的原则出发,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债权本金和利息。 本案上诉人是国资委直属的中央大型国有企业,而被上诉人并非全资国有企业而是混合所有制企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属于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依法保护国有企业的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关系国家的经济安全,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不仅使上诉人的合法债权得不到法律保护,更将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使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得到鼓励,恳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在《对账函》上签章备注的行为依法构成对被上诉人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考虑,上诉人的起诉同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更是对国有资产的恶意侵害。且原审法院也已有了对与本案3000万元债权相同的案例做出了支持债权人请求的判例,本案3000万元债权也应得到支持。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并保持司法裁判的一贯性和统一性,恳请贵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秉着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宗旨和精神,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自1997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本息为人民币58585933.33元; 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代垫款968.25万元自199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10133457.06元。 3、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信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独占一审判决所涉的9682500元的权利。被上诉人诉争的两笔款项属于"邮电分营"前原"广东省邮电管理局"(简称"原省邮电局")所有,对此一审判决已确认。因此,即使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借款,也不应由被上诉人独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样,有投入资金并占有股权,各自也按比例获得相应的股权收益,即使该原省邮电局的"应收款"被确认为借款,也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比例分配,一审判决不能以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认为该笔款项是借款而认定该笔款项应由被上诉人独占。 二、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债权人。本案涉及纠纷的款项是在"邮电分营"前,原省邮电局划拨的款项,只有原省邮电局才有完整主张本案债权的资格。"邮电分营"性质实为企业分立,对于一审判决所涉的9682500元,除非原省邮电局在"邮电分营"前表示归属电信企业,或邮政及电信企业签订的一系列分营协议中约定该款项归属电信企业,否则"邮电分营"后的省邮电局不能直接认定该款项的归属。"邮电分营"后,原省邮电局涉及邮政的部门、企业已通过分营分离出来,此时的省邮电局实际只是主管电信的部门及电信企业,代表电信部门、电信企业的利益,作为一审原告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能证实原省邮电局的完整意思表示,属证据不足。因此,一审判决不能单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划款凭证等认定9682500元归被上诉人。 三、一审判决所涉的9682500元是否为借款仍存疑。1995年由原省邮电局牵头,出资成立了一审被告。当时,原省邮电局作为政企合一的单位,既是一审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也是一审被告的原始股东。原省邮电局从未与一审被告签订任何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等,至省邮电局2001年完成两次改制后注销,从未对一审被告提出过还款要求。 四、一审判决所涉的96825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也认定,从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间的函件内容来看,一审被告否认欠被上诉人款项,并无作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承诺。此时,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谓债权已被侵害,即可理解为一审被告拒绝偿还所谓债务之日。被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时间起算。因此,一审判决以未约定还款时间而不产生已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65号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财信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归还的借款3000万元、购房款9682500元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定借款300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提供的2012年《对账函》无论文件的标题或内容,均无任何催收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1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与本案的《对账函》情形并不一致,从辞海等汉语词典查询,"对账"一词也没有任何可作"催收"的解释,对账就是核对账目,是指在会计核算中,为保证账簿记录正确可靠,对账簿中的有关数据进行检查和核对的工作,是属于财务范畴的工作。被答辩人将《对账函》理解为上述司法解释"催收通知书"明显是牵强而且荒谬的解释,并且答辩人回复该款项属于原省邮电局而非被答辩人,是对被答辩人主张债权主体资格的否认,进而也是对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否认,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对账函》即没有任何催收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也否认其取得了债权,本案所谓借款发生在97-98年期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法律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平衡现有社会秩序与应有秩序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保障债权人利益前提下也应兼顾债务人的权益,被答辩人作为大型企业有专业的律师顾问,对于法律要求的诉讼时效及应如何发出正规的催收通知的规定应有清晰认识,本案所谓借款时效已超过10年之久,被答辩人既未积极主张其债权进行诉讼也未进行符合要求的催收,是明显不合常理,这也正印证了我们下面要陈述的观点,被答辩人并非债权的适格主体,本案争议款项归属于原省邮电管理局,即使主张债权也应由邮电分营后的邮政及电信共同主张债权,由于本案争议款一直协商未果,这也是多年来为何未进行诉讼及正式追收的原因。 本案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点规定的原则,被答辩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无效日起计算,而本案并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被答辩人这主张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认定借款无效属案件诉讼实体认定问题,按照程序审查优先于实体审查的原则,本案依据诉讼程序的规定已过诉讼时效,可直接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不需要再去审查借款无效及返回借款等实体问题。按照被答辩人的逻辑,审理合同无效并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过了超过10年仍可以起诉确认合同无效,这明显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购房款9682500元也已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人认可第三人信源公司的上诉意见,诉讼时效应从答辩人首次否认对被答辩人存在债权之日开始计算,该款至今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二、被答辩人并非主张债权的适格主体。 本案涉及纠纷的款项是在"邮电分营"前原省邮电局划拨的款项,只有原省邮电局才有完整主张本案债权的资格。"邮电分营"性质实为企业分立,对于本案的债权,除非原省邮电局在"邮电分营"前表示归属电信企业,或邮政及电信企业签订的一系列分营协议中约定该款项归属电信企业,否则"邮电分营"后的省邮电局不能直接认定本案款项的归属。理由是"邮电分营"后,原省邮电局涉及邮政的部门、企业已通过分营分离出来,此时的省邮电局实际只是主管电信的部门及电信企业,代表电信部门、电信企业的利益,其作出的证明等文件不能代表原省邮电局的完整意思,无权对本案款项的归属做出认定,其证据的性质仅为电信企业的"自证",一审法院仅以被答辩人进行了建账及向答辩人进行对账来认定本案债权的归属是不恰当的,因为确定原邮电管理局资产归属应以邮政、电信在分营时及分营后签订的一系列分营协议来确定,建账是公司内部的财务工作,并不能作为对外主张债权的依据,本案涉案款实际是一直协商未果,所以未签订有关协议,而答辩人在对账中也持续否认了被答辩人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因此,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完整取得本案债权的有关证据,故不能以本案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本案债权。 三、本案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最合理、合法的解决纠纷方式,而且不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损失。 答辩人现进入了清算阶段,被答辩人及信源公司(邮政公司的全资公司)作为答辩人的股东可以按照其股权份额收取相应的清算分配款项,这其实也符合信息产业部关于"邮电分营"财产、债权等处理的原则明确规定:不能明确属性的,应按投入、收入等比例划分有关权属,对"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按照"邮电业务收入比例划分"。如果法院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资产留存在了答辩人公司,清算后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是最合理的处理方式,否则如果本案争议款如全部归被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公司将无剩余资产进行分配,这将严重损害信源公司等其余股东的利益,信源公司也是国有企业,故不能依被答辩人所述仅保障其利益,而损害其他权利人的正当权利。 省通信管理局答辩称:一、根据广东财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1997年4月23日向广东省邮电工程管理中心出具的借据,我单位认为,当时的省邮电工程管理中心为邮电系统的下属单位,其资产属于其上级管理单位,即广东省邮电管理局。 二、根据《关于涉及原邮电管理局法律责任问题的通知》(信部政(2000)1214号)的规定,"一、对涉及政企分开前原邮电管理局的法律责任,凡属行政行为引起的,其法律责任由组建后的通信管理局承担。二、对涉及政企分开前邮电管理局的法律责任,凡属企业行为引起的,其法律责任按照专业属性,由邮电分营、电信重组后的相关企业分别承担"。基于此,我局认为,若该债权属行政行为引起的,我单位理应享有该债权;若该债权产生的原因不清晰,我单位也应享有部分债权。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该案中借贷纠纷涉及的债权若非企业行为引起的,我单位理应享有该债权,或至少享有部分债权。 省邮政局在二审中的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省邮政公司在二审中的意见与信源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两笔借款的债权人分别为原省邮电工程管理中心和原省邮电局。债务人财信公司是原省邮电局的属下企业。根据原信息产业部于1998年11月23日下发的《关于邮电局邮电分营与机构调整问题的通知》【信部(1998)795号】,全国邮电局实行邮电分营,同时推进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1998年12月15日,原省邮电局向其原机关各处室、原省局各直属单位,下发了《关于印发广东省邮电局邮电分营及机构调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决定对原省邮电局实行邮电分营,同时按推进政企职责分开的要求进行机构调整。该通知第四条企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划分办法,划分原则:第一,资产、负债,凡属性明确的直接划归邮政、电信专业,专业属性不明确的区别不同情况按相关比例划分。第二,所有者权益不分属性全部按现业分营后的权益比例划分;第三,省局直属单位,属性明确的,整个单位按属性划分;综合性的,按现业局分营后的相关比例划分。划分方法:其中流动资产的划分中第(3)项应收账款按属性划分,分不清属性的按邮、电收入比例划分。根据上述方案原省邮电局分营后现存的单位为省邮政局、省邮政公司、省通信局、电信公司广东分公司。2005年12月20日,原广东省邮政局(甲方)与原中国电信集团广东省电信公司(乙方、原电信公司广东分公司前称)签订了《关于处理广东邮电分营遗留问题的协议》和附件《邮电分营遗留的债权债务、实物资产处理及义务承担明细表》。双方同意履行本协议及附件列示的具体问题所对应甲乙方各自承担的义务。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附件所列的邮电分营遗留具体问题处理完毕后,如再发现其他邮电分营遗留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问题,双方均自行解决,不再要求对方承担任何责任。在上述附件《邮电分营遗留的债权债务、实物资产处理及义务承担明细表》中,无涉及本案的债权。 本案两笔债权,电信公司广东分公司虽然从1999年起分别建账,且从2002起至2012间不间断地与财信公司对账,但根据电信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案事实,不能确认本案债权是原债权人即原省邮电局在分营时划分给电信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电信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该两笔债权为原债权人原省邮电局在分营时分给其所有,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两笔债权是原省邮电局在电信分营前对其属下企业划转的资产,邮电分营时无明确划分给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起诉。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9410元,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8987.5元,由本院退回429410元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退回79577.5元给广东信源集团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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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4

法院公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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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公告类型
案由
当事人
公告法院
公告时间
操作
1
地方法院公告
委托合同纠纷
广州越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19-06-04

开庭公告 4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租赁合同纠纷
(2021)粤01民终19146号
第三人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10-12
2
租赁合同纠纷
(2020)粤0106民初2726号
其他
原告:
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广东省分公司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21-03-12
3
租赁合同纠纷
(2020)粤0106民初2726号
第三人
原告:
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广东省分公司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20-06-09
4
租赁合同纠纷
(2020)粤0106民初2726号
其他
原告:
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广东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广东省分公司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20-05-18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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