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时针织集团有限公司

存续 长三角华东民营企业
钱燕康
913306007252728049
10553.081万元人民币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曲屯村2号车间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共有1项招标公告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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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标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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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荣誉 1

    工法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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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经营实力展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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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瞬息掌握企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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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架构关联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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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背景

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历史 3 >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1

信用中国 3

裁判文书 9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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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 1

序号
执行标的(元)
案号
执行法院
立案日期
1
198468624
(2024)浙02执恢8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01-10

信用中国 3

裁判文书 9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7)浙0602民初11060号
被告
原告:
T某某
被告:
M某某,浙江金时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156140.34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给原告T某某各项损失计140253.4元,并返还给被告M某某15886.94元; 二、驳回原告T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8元,由原告T某某负担50元,被告浙江金时针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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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8
2
合同纠纷
(2017)浙02执66号之三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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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1
3
其他
(2017)浙02执66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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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1
4
民间借贷纠纷
(2017)浙0602执1939号
申请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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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22
5
合同纠纷
(2016)浙02民初803号之一
被申请人
-
--
一、解除对浙江金时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如下财产的查封: 1.浙江金时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权证号:00158057; 2.浙江金时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权证号:00158303; 3.浙江金时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权证号:00158302; 4.浙江金时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权证号:00158056; 5.浙江金时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洋渎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绍市国用(2008)第8712号、绍市国用(2008)第8711号; 6.浙江金时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权证号:绍市国用(2008)第10857号。 二、解除对浙江金时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如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营业部,账户:36×××12; 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账户:19×××30。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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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9
6
其他
(2015)绍柯执民字第3043号
申请人
-
--
终结本院(2015)绍柯执民字第304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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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03
7
劳动争议
(2014)绍越民初字第4092号
被告
原告:
M某某
被告:
浙江金时针织集团有限公司
67040.73
一、原告M某某与被告浙江金时针织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浙江金时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M某某67040.73元;三、驳回原告M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金时针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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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30
8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1)绍民初字第2978号
被告
原告:
Q某某
被告:
Z某某,浙江金时针织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
908678.32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Q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621738元;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应赔偿Q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86940.3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Q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8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9034元,由Q某某负担2591元,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负担6443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6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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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04
9
买卖合同纠纷
(2008)越民二初字第138号
被告
-
144000
一、被告浙江金时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科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余款14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被告浙江金时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3元,减半收取1627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60,减半收取4780元,合计77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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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07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6)浙02民初00803号
被告
原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
被告:
浙江泰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化工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金时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3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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