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西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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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10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7

裁判文书 10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
(2021)川0402民初509号
被告
原告:
Y某某
被告: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373526
一、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Y某某医疗费13708元、残疾赔偿赔偿金72308元、护理费27360元、误工费15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7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去成都鉴定产生的差旅费3500元,鉴定费5000元,轮椅和拐杖费530元,通信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78526元。 二、驳回Y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2元,由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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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9
2
--
(2020)川0402民初930号
被告
原告:
Y某某应
被告: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579601.55
一、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Y某某应医疗费、残疾赔偿赔偿金、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54960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79601.55元。 二、驳回Y某某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6.5元,由原告Y某某应负担3918.6元,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负担58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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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1
3
--
(2019)川0402民初3568号
被告
原告:
Y某某应
被告: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
准许Y某某应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Y某某应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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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0
4
--
(2019)川0402执1001号
其他
-
--
--
2019-06-26
5
--
(2019)川0402执241号
其他
-
--
--
2019-02-14
6
--
(2018)川0402民初1698号
被告
原告:
C某某
被告: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
一、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C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64940元; 二、驳回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7元,由C某某负担3073元,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负担5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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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5
7
--
(2018)川04民终1190号
被上诉人
-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M某某未进行尸检是否系十九冶医院的责任;2.案涉“因果关系和参与度”鉴定未进行是否属十九冶医院举证不能,十九冶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M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4.M某某欠付的医疗费以及遗体存放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评判如下: 一、M某某未进行尸检是否系十九冶医院的责任 根据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十九冶医院就M某某的尸检事项负有对其家属进行告知的法定义务。但是,原审庭审中,法官当庭向L某某电话询问时,L某某称M某某死亡后,其将此事向M某某进行了电话告知,二审中,M某某对此表示认可。因此,基于法律,包括行政法规的普遍适用性,M某某在知晓M某某死亡后,其如对M某某的死因存疑,即应申请尸检,及时查明M某某死因,由于其未提出申请,M某某未进行尸检的责任不应归责为十九冶医院。 二、案涉“因果关系和参与度”鉴定未完成是否属十九冶医院举证不能,十九冶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该争议焦点涉及的是“因果关系和参与度”问题,M某某上诉认为应由十九冶医院根据“举证倒置”的原则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举证倒置”变更为“谁主张、谁举证和过错推定”相结合的举证原则,因此,M某某认为本案应适用举证倒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结合M某某住院后的病情诊断及“Z某某”名字所作门诊彩超检查报告单上显示的病情内容、“Z某某”系护理M某某的好友L某某的公公、M某某患“食道鳞癌伴全身多器官转移”、M某某死亡的消息系L某某通知M某某等事实,以及求实鉴定所对“十九冶医院对M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鉴定时,M某某对“Z某某”名字所作门诊彩超检查报告单作为检材并无异议,之后却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中否认该彩超检查报告单的效力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因果关系和参与度”鉴定未完成,上诉人M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上述两方面争议焦点的阐述,原审法院依据过失相抵和公平原则,推定十九冶医院对M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该责任认定比例,本院予以维持。 三、M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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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3
8
--
(2017)川0402民初1256号
被告
原告:
M某某
被告: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
一、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M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125832.4元。 二、驳回M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0元,减半收取5605元,由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承担1121元,M某某承担4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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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8
9
--
(2017)川0402民初3716号
被告
原告:
Z某某
被告: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128146
一、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Z某某交通费406元、餐饮费100元、误工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合计129446元; 二、驳回Z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1元,由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负担963元,Z某某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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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1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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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91号
被告
原告:
Z某某
被告: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
驳回Z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Z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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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12

开庭公告 7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
(2024)川0402民初2085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2024-06-05
2
--
(2024)川0402民初2085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2024-05-24
3
--
--
被告
原告:
L某某
被告: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2022-03-21
4
--
(2021)川0402民初3760号
被告
原告:
C某某
被告: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2021-12-29
5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1)川0402民初509号
被告
原告:
Y某某
被告: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2021-03-11
6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0)川0402民初930号
被告
原告:
Y某某
被告: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2020-12-03
7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18)川0402民初1698号
被告
原告:
C某某
被告: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2018-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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