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邦泰科技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京津冀华北民营企业
刘家将
91110108738212595Y
1000万元人民币
-
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绿地中央广场林风二路39号院4号楼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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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6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裁判文书 6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物权保护纠纷
(2019)冀0681民初3774号
被告
原告:
Z某某
被告:
北京金邦泰科技有限公司
384898
被告北京金邦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Z某某经济损失293340.3+91557.7=384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9元,由原告Z某某负担7696元,由被告北京金邦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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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0
2
其他
(2019)冀0681执357号
申请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9-08-28
3
物权保护纠纷
(2018)冀06民终5987号
上诉人
-
3504538
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被告Z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邦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79273元。案件受理费29458元,由原告北京金邦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29元,被告Z某某负担14729元。”; 二、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Z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金邦泰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租金共计109776元。”为:二、Z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金邦泰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租金共计115176元; 三、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Z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金邦泰科技有限公司存放于涉案库房内的剩余物品。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金邦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6.3元,由上诉人北京金邦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85.3元,由Z某某负担117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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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9
4
物权保护纠纷
(2017)冀0681民初4852号
原告
原告:
北京金邦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Z某某,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涿州市供电分公司
2832250
一、被告Z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邦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79273元。 二、被告Z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金邦泰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租金共计109776元。 三、被告Z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金榜泰科技有限公司存放于涉案库房内的剩余物品。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58元,由原告北京金榜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29元,被告Z某某负担14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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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6
5
买卖合同纠纷
(2015)海民(商)初字第14589号
原告
原告:
北京金邦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世纪联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107908
一、被告北京世纪联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邦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万七千九百零八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邦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世纪联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原告北京金邦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世纪联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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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22
6
买卖合同纠纷
(2015)海民(商)初字第14589号
原告
原告:
北京金邦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世纪联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107908
一、被告北京世纪联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邦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万七千九百零八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金邦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世纪联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原告北京金邦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世纪联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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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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