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华北民营企业
潘婷婷
91150602570613933E
100万元人民币
-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12号通九大厦1号楼0605号
内蒙古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1类资质,分别是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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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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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6

裁判文书 4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信用中国 6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东国许受〔2016〕620号
新标准
--
准予行政许可文书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准予你(单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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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9-12-31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家税务局
2
东国许变更准〔2016〕334号
新标准
--
准予行政许可文书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准予你(单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更多
--
2099-12-31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家税务局

裁判文书 4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民间借贷纠纷
(2018)内0602民初4518号
被告
原告:
Y某某,Z某某,Z某某
被告:
潘新民,内蒙古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2500944
一、被告P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Y某某、Z某某、Z某某借款本金1133500元及利息233944元(附利息计算表); 二、被告P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Y某某、Z某某、Z某某借款本金1133500元的利息(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8元,由被告P某某负担8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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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8
2
民间借贷纠纷
(2018)内0102民初2725号
被告
原告:
Z某某
被告:
潘新民,内蒙古远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2800000
一、被告P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Z某某借款本金28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内蒙古远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正一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内蒙古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最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P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P某某、内蒙古远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正一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内蒙古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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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0
3
民间借贷纠纷
(2018)内0102民初2736号
被告
原告:
Z某某
被告:
潘新民,内蒙古远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3955800
一、被告P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Z某某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1795800元(自2011年12月1日到2018年4月11日),并以10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内蒙古远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正一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内蒙古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最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P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6元,由被告P某某、内蒙古远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正一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内蒙古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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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9
4
合同纠纷
(2018)内0102民初2739号
被告
原告:
Z某某,Z某某
被告:
潘新民,内蒙古远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830000
一、被告P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Z某某83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远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正一信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内蒙古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P某某、内蒙古远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正一信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内蒙古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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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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