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决定文书名称 | 许可内容 | 有效期自 | 有效期至 | 许可机关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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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制作日期:2022-09-13;文书字轨:(芝罘一分局税)许变准字﹝2022﹞第(3520)号 | 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2022-09-13 | 2099-12-31 | 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 | |
2 | 芝国税许准字〔2017〕第1613号 | -- |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准予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三联无金额限制版)十万元版 ...更多 | -- | 2099-12-31 | 烟台市芝罘国家税务局东山税务分局 | |
3 | 制作日期:2022-07-22;文书字轨:(芝罘一分局税)许变准字﹝2022﹞第(3045)号 | 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2022-07-22 | 2099-12-31 | 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 | |
4 | G032024040313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延续)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延续) | 2024-04-03 | 2029-04-03 |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5 | G022021113002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常延期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常延期 | 2022-01-31 | 2025-01-30 |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6 | 制作日期:2022-09-02;文书字轨:(芝罘一分局税)许变准字﹝2022﹞第(3471)号 | 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2022-09-02 | 2099-12-31 | 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 | |
7 | 制作日期:2022-07-14;文书字轨:(芝罘一分局税)许变准字﹝2022﹞第(2942)号 | 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2022-07-14 | 2099-12-31 | 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 | |
8 | G032024040314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延续)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延续) | 2024-04-03 | 2029-04-03 |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9 | D337209999 | 建筑业企业资质 | 建筑业企业资质首次申请 | 2019-08-29 | 2024-08-29 | 烟台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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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2023)鲁0783民初7222号 | 原告 | 原告: 山东衡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被告: 寿光市交通运输局 | -- | 本案按原告山东衡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 2023-07-19 |
2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2)鲁0613民初2351号 | 被告 | 原告: 滕州市金恒大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山东衡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 -- | 本案按原告滕州市金恒大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 2022-09-26 |
3 | 合同纠纷 | (2017)川33民终140号 | 被上诉人 | - | 80800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多 | 2017-12-14 |
4 | 其他 | (2017)川3334民初6号 | 被告 | 原告: 四川金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被告: 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山东衡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 759860.22 |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金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道路工程款679052.92元及违约金80807.30元;
二、被告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衡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道路工程款范围内、被告山东衡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道路工程款内,对被告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四川金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金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9元,由被告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金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四川金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7-06-22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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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其他 | (2017)川33民终140号 | 被上诉人 | - |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2017-12-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