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新顺通路桥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西北
王军良
916590017344431341
1003万元人民币
江西省
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78小区46栋一层、二层
新疆北新顺通路桥有限公司共1类资质,分别是建筑业企业资质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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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 2

裁判文书 5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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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 2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暂缺
旧标准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准予你(单位)取得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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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9-12-31
石河子国家税务局

裁判文书 5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买卖合同纠纷
(2022)兵9001民初3197号
被告
原告:
石河子路丰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
新疆北新顺通路桥有限公司
--
准许原告石河子路丰建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3元,由原告石河子路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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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5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8)兵08民终766号
被上诉人
-
1148889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0元(上诉人俄吉扯阿木、牛尔火、牛有拥、N尔古车玖应预交9535元;上诉人吉日M尔古车玖、E尔古车玖、L尔古车玖、N尔古车玖、N尔古车玖、N尔古车玖应预交5605元),由上诉人俄吉扯阿木、牛尔火、牛有拥、N尔古车玖负担9535元(经院长批准免交),上诉人吉日M尔古车玖、E尔古车玖、L尔古车玖、N尔古车玖、N尔古车玖、N尔古车玖负担5605元(经院长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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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3
侵权责任纠纷
(2018)兵08民终767号
被上诉人
-
3053478.77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C尔古车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六上诉人204227.50元[(1040568.76元-45000元)×40%-200000元+15000元-9000元]; 三、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8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Y尔古车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199113.75元[(1040568.76元-45000元)×20%+5000元-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吉日M尔古车玖等六上诉人负担(经院长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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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7)兵0802民初630号
被告
原告:
牛尔火,牛有拥
被告:
C尔古车玖,Y尔古车玖,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开发区顺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吉日木约伟,E尔古车玖,L尔古车玖,N尔古车玖1,N尔古车玖2,N尔古车玖3
882502.1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C尔古车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148000.84元{【(742502.09元-45000元)×40%】-100000元+8000元(20000元×40%)-39000元}; 四、被告Y尔古车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138500.42元{【(742502.09元-45000元)×20%】+4000元(20000元×20%)-5000元}; 五、被告吉日木约伟、E尔古车玖、L尔古车玖、N尔古车玖1、N尔古车玖2、N尔古车玖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N尔古车玖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287000.84元{【(742502.09元-45000元)×40%】+8000元(20000元×40%)};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9元,原告申请减免,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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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9
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7)兵0802民初631号
被告
原告:
吉日木约伟,E尔古车玖,L尔古车玖,N尔古车玖1,N尔古车玖2,N尔古车玖3
被告:
C尔古车玖,Y尔古车玖,石河子开发区万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开发区顺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3301478.77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中各当事人违法责任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被告C尔古车玖作为新C-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违章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死者N尔古车玖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Y尔古车玖作为肇事工程机械专业车的车主,对该车辆具有管理责任,由于其疏于管理,致使死者N尔古车玖擅自驾驶该车辆载人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量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C尔古车玖承担40%的过错责任,死者N尔古车玖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Y尔古车玖承担2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被告C尔古车玖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部分,被告C尔古车玖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应由被告C尔古车玖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万达劳务公司和被告顺通路桥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发生在雇佣劳务活动中的交通事故案件,分别涉及到雇员受害和交通事故损害两个性质不同的赔偿法律关系,赔偿义务人为不同法律关系指向的不连带的不同主体,各侵权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雇主和雇佣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由于适用法律和归责原则各不相同,本案中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以交通事故纠纷进行诉讼,对于雇员受害赔偿,原告可另行予以解决。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数额: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各原告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庭审中原告举证在昭觉县新城镇城中社区购置房屋居住,并经新城镇人民政府、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兵团城镇的标准计算较为符合客观事实,N尔古车玖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1780元(34089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吉日木约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897.51元,原告L尔古车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6116.74元,原告N尔古车玖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2823.24元,原告N尔古车玖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2404.59元,原告N尔古车玖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1824.59元,合计298066.67元;3、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为28172.50元(56345元÷12个月×6个月);4、误工费。原告主张4人20天12349.59元(56345元÷365天×4人×20天)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交通费用原告未能说明具体的对应用途,然而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是事实,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支持死者家属来疆飞机票及返程火车票以及必要的汽车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0元;6、住宿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必要的住宿费应予以支持,但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8000元(4人×20天×100元);7、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复印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N尔古车玖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其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04056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C尔古车玖已给付原告的9000元,被告Y尔古车玖给付原告的5000元应从中相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C尔古车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197227.50元{【(1040568.76元-45000元)×40%】-200000元+8000元(20000元×40%)-9000元}; 四、被告Y尔古车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198113.75元{【(1040568.76元-45000元)×20%】+4000元(20000元×20%)-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0元,原告申请减免,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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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9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22)新21民终134号
被上诉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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