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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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2015)水民二初字第473号 | 被告 | 原告: 乌鲁木齐新俊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 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新疆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11735472.47 | 一、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新俊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02132.18元;
二、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新俊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补偿款660639.65元(2202132.18元*30%】;
三、被告新疆鄯善县七克台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争标的为3807796.63元,实际给付金额为2862771.83元,占诉争标的的75.18%。案件受理费37262.3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新疆安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13.85元、原告负担924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6-0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