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在营(开业)企业 华东民营企业
吴家军
91370304739272389A
300万元人民币
-
博山开发区西域城村
纳税信用等级A级2项。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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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背景

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1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2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1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36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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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经营异常
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1-24
--
序号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列入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移出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1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
2021-07-22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2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
2020-11-24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被执行人 1

序号
执行标的(元)
案号
执行法院
立案日期
1
1288389
(2024)鲁0304执恢113号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2024-03-05

裁判文书 36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追偿权纠纷
(2022)鲁0304执恢319号
申请人
-
--
驳回申请执行人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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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5
2
合同纠纷
(2022)鲁0304执415号之一
被执行人
-
--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4执41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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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6
3
合同纠纷
(2022)鲁0304执414号之一
被执行人
-
--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4执41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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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6
4
追偿权纠纷
(2020)鲁0304民初3928号
原告
原告:
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
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张连强,J某某,L某某,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25242572.91
一、被告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3653080.00元; 二、被告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0312.81元; 三、被告Z某某对被告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原未出资本金4919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未出资本金为基数,2013年9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先息后本顺序扣减42567.79元后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J某某对被告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原未出资本金593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未出资本金为基数,2013年9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先息后本顺序扣减44230.00元后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L某某对被告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原未出资本金2965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未出资本金为基数,2013年9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先息后本顺序扣减6372.84元后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原未出资本金395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未出资本金为基数,2013年9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先息后本顺序扣减3296009.47元后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57.00元,原告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0.00元,被告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Z某某、J某某、L某某、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9467.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Z某某、J某某、L某某、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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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15
5
追偿权纠纷
(2021)鲁0304执恢65号
申请人
-
467111.8
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M某某、淄博玺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M某某名下存款458977.80元(本息452293.80元,执行费6684.00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划拨该帐面实有数额,冻结该帐户,只准存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 二、划拨(冻结)被执行人M某某名下存款8134.00元(案件受理费8084.00元,执行费50.00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划拨该帐面实有数额,冻结该帐户,只准存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 三、若无银行存款,则扣押(查封)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清单),限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逾期将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财产,以清偿债务。 本裁定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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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19
6
追偿权纠纷
(2020)鲁0304财保599号
申请人
-
4200000
一、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Z某某、J某某、L某某、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 4200000.00元,如不足本额,只准存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 二、如无银行存款或存款不足,则查封被申请人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Z某某、J某某、L某某、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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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14
7
合同纠纷
(2020)鲁0304民初384号
被告
原告: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淄博博山邦普制泵有限公司,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博山宏乔电泵厂,淄博博山京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纪京龙,F某某,韩华,吴家军
1267183.77
一、被告淄博博山邦普制泵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0000.00元,支付应收未付利息37800.54元、罚息和复利188787.54元、复利595.69元(截至2019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和方法,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博山宏乔电泵厂、淄博博山京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J某某、F某某、H某某、W某某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博山邦普制泵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2.00元,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00元,被告淄博博山邦普制泵有限公司、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博山宏乔电泵厂、淄博博山京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J某某、F某某、H某某、W某某负担1620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博山邦普制泵有限公司、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博山宏乔电泵厂、淄博博山京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J某某、F某某、H某某、W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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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0
8
追偿权纠纷
(2020)鲁民申1446号
申请人
-
--
驳回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03-23
9
合同纠纷
(2020)鲁0304民初384号
被申请人
-
1320000
一、冻结被申请人淄博博山邦普制泵有限公司、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博山宏乔电泵厂、淄博博山京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J某某、F某某、H某某、W吴家军银行存款132万元,如不足本额,只准存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 二、如无银行存款或存款不足,则查封被申请人淄博博山邦普制泵有限公司、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博山宏乔电泵厂、淄博博山京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J某某、F某某、H某某、W某某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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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1
10
合同纠纷
(2019)鲁0304民初3505号
被告
原告: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淄博博山邦普制泵有限公司,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博山京龙机械厂,J某某,范凤娟,吴家军,韩华
1803150.72
一、被告淄博博山邦普制泵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303150.72元(包括应收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截至2019年10月21日,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15645.5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7‰计算); 二、若被告淄博博山邦普制泵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淄博博山邦普制泵有限公司协议将质押财产(详见2017-010102号动产质押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博山京龙机械厂、J某某、F某某、W某某、H某某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博山邦普制泵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8.00元,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00元,被告淄博博山邦普制泵有限公司、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博山京龙机械厂、J某某、F某某、W某某、H某某负担1051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博山邦普制泵有限公司、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博山京龙机械厂、J某某、F某某、W某某、H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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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0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追偿权纠纷
(2020)鲁0304民初3928号
原告
原告:
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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