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长三角华东
王庆国
91310110630765614Y
2000万元人民币
-
杨浦区宁国路41号
上海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共1类资质,分别是工程咨询资信单位资质展开
  • 业务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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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户 4

    供应商 12

  • 招投标

    招投标

    招标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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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良好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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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法 0

  • 对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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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穿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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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 10

裁判文书 2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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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 10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JY33101100059015
新标准
食品经营许可
单位食堂:热食类食品制售
2021-04-12
2026-04-11
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
沪环保许管﹝2007﹞746号
新标准
关于“上海市翔殷路越江工程”验收的审批意见
通过关于上海市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的上海市翔殷路越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
2007-07-10
2099-12-31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3
沪环保许管﹝2006﹞1255号
新标准
关于“上海市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翔殷路越江工程”试生产的审批意见
通过关于上海市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的上海市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翔殷路越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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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13
2099-12-31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4
管gc沪yp180
旧标准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2099-12-31
杨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5
沪市政杨浦掘﹝2011﹞第G06012号
新标准
上海市路政管理行政许可证
道路综合整治
2019-12-02
2099-12-31
杨浦区市政和水务管理事务中心
6
沪环保许管﹝2006﹞365号
新标准
关于“复兴东路隧道工程”验收的审批意见
通过关于上海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的复兴东路隧道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
2006-03-27
2099-12-31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裁判文书 2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381号
被告
原告:
J某某
被告:
上海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150671.62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J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460元、误工费人民币7,2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98,810元;二、被告上海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J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6,987.81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21,717.81元,与被告上海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已为原告J某某垫付的人民币26,830.81元相抵扣,余款人民币5,113元由原告J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8.50元,由被告上海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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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02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381号
被告
原告:
J某某
被告:
上海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150671.62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J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460元、误工费人民币7,2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98,810元; 二、被告上海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J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6,987.81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21,717.81元,与被告上海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已为原告J某某垫付的人民币26,830.81元相抵扣,余款人民币5,113元由原告J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8.50元,由被告上海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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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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