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其其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存续 长三角华东民营企业
叶利其
91330621563335314R
5200万元人民币
-
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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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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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9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2

裁判文书 9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其他
(2018)鲁0213执恢183号
被执行人
-
--
(2016)鲁021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初95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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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03
2
合同纠纷
(2018)鲁0213执异6号
被执行人
-
--
准予申请执行人青岛赛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三人Y某某、Y某某的追加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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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11
3
合同纠纷
(2017)鲁0213执688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2016)鲁021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95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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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27
4
其他
(2016)粤0306民初542号
被告
原告:
深圳市泓意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
绍兴其其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11520000
一、被告绍兴其其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泓意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57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泓意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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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10
5
合同纠纷
(2016)鲁02民终9559号
上诉人
-
4500000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绍兴其其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赛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0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岛赛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50元,由上诉人其其公司负担39367元,被上诉人赛瑞达公司负担19683元;二审案件费59050元,由上诉人其其公司负担39367元,被上诉人赛瑞达公司负担196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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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3
6
买卖合同纠纷
(2016)鲁02民辖终620号
上诉人
-
--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6-06-14
7
合同纠纷
(2016)浙06民终442号
被上诉人
-
2759625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77元,由上诉人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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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6
8
合同纠纷
(2015)绍柯民初字第1279号
被告
原告:
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
绍兴其其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551751.75
一、被告绍兴其其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1751.75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96元(原告预交73967元),由原告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947元,被告绍兴其其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49元,其中被告绍兴其其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41128元,由原告负担70564元,被告绍兴其其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564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9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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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14
9
其他
(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487号
被告
原告:
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绍兴其其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60000
一、被告绍兴其其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4元,依法减半收取1287元,财产保全费1088元,合计2375元,由原告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绍兴其其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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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4

开庭公告 2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买卖合同纠纷
(2017)粤03民终11531号
被告
原告:
深圳市泓意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
绍兴其其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30
2
--
(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487号
被告
原告:
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绍兴其其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14-09-19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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