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业达建设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华东民营企业
程勇烽
91350300572951805H
5088万元人民币
-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工业街766弄2梯504室
福建省业达建设有限公司共2类资质,分别是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设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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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户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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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背景

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1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5

裁判文书 6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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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经查,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明知许家宾为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情况下,为许家宾申报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并提交虚假劳动关系证明,存在以虚假申报材料骗取注册证书的行为。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我厅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理告知书》(闽建告字〔2017〕33号),该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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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予以全省通报批评,并根据《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体系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标准(2016年版)》,予以信用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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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01-17
闽建许〔2018〕4号

信用中国 5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闽﹞JZ安许证字﹝2021﹞040117
新标准
准予许可行政决定书
建筑施工
2024-03-11
2027-03-10
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
旧标准
--
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
2099-12-31
莆田市涵江区国家税务局税政科

裁判文书 6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买卖合同纠纷
(2020)闽0302民初4535号
被告
原告:
华润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
被告:
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658180
准许华润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81.8元,减半收取为5190.9元,由华润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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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4
2
合同纠纷
(2019)闽0302民初1956号
被告
原告:
Z某某
被告:
Y某某,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50404.57
被告Y某某、被告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Z某某工程款人民币50404.57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6元,由原告Z某某负担380元,被告Y某某、被告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216元。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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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4
3
合同纠纷
(2019)闽0305民初2017号
原告
原告:
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被告:
莆田文甲码头广场管理处
58576
莆田文甲码头广场管理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58576元,并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5元,由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632.2元,由莆田文甲码头广场管理处负担491.3元。鉴定费7000元,由莆田文甲码头广场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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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8
4
其他
(2017)闽0303执异1号
其他
-
--
驳回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2017-02-28
5
民间借贷纠纷
(2017)闽0303民初386号
原告
原告:
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被告:
Q某某
--
本案按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2017-01-19
6
侵权责任纠纷
(2014)荔民初字第638号
被告
原告:
L某某
被告:
O某某,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14499.96
一、被告O某某、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L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99.96元; 二、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O某某、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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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08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
(2014)荔民初字第638号
被告
原告:
L某某
被告:
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O某某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2014-03-03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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