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

注销 华北
刘德龙
911502007332429396
1294万
-
包头市青山区厂前路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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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12

法院公告 1

开庭公告 0

裁判文书 12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其他
(2016)赣0102执1087号
申请人
-
334560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省永顺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4560元及相应利息。 二、如被执行人江西省永顺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江西省永顺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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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7
2
买卖合同纠纷
(2016)内0204民初1661号
原告
原告:
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
被告:
南通创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20000
一、被告南通创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所欠购车款12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创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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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19
3
买卖合同纠纷
(2016)浙0421民初3301号
被告
原告:
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
11480
准许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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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18
4
买卖合同纠纷
(2016)内0204民初1150号
被告
原告:
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
被告:
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
2955138.54
一、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47756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逾付货款128209.27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逾付货款4856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逾付货款347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逾付货款6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六、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逾付货款2315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七、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逾付货款193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八、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逾付货款873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九、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逾付货款803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十、驳回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0元(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9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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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2
5
合同纠纷
(2016)内0204执字第5-1号
被执行人
-
296882.88
解除冻结被执行人包头奥凯清洁机械有限公司296882.88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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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11
6
其他
(2016)内0204执字第5号
被执行人
-
296882.88
解除冻结被执行人包头奥凯清洁机械有限公司296882.88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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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11
7
买卖合同纠纷
(2015)东民初字第2430号
原告
原告:
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
被告:
江西省永顺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322600
被告江西省永顺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车辆购销款322600元及利息(以3226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10元,被告江西省永顺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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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14
8
其他
(2015)东民初字第2430号
原告
原告:
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
被告:
江西省永顺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322600
被告江西省永顺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车辆购销款322600元及利息(以3226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10元,被告江西省永顺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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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14
9
其他
(2016)内0204执字第5号
被执行人
-
296882.88
冻结被执行人包头奥凯清洁机械有限公司296882.88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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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7
10
合同纠纷
(2015)包青商初字第91号
被告
原告:
包头奥凯清洁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
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
579535.76
一、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奥凯清洁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289767.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奥凯清洁机械有限公司289767.88元定作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北方巴里巴工程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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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20

法院公告 1

-
序号
公告类型
案由
当事人
公告法院
公告时间
操作
1
送达公告
买卖合同纠纷
江西省永顺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2018-05-11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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