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景盛物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华东民营企业
王景林
913505835811376967
3176万港币
-
南安市水头镇西锦工业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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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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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5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19)闽0583执6857号之一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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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4
2
合同纠纷
(2019)闽05民终6394号
被告
-
--
本案按上诉人X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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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6
3
合同纠纷
(2019)闽0583民初2892号
被告
原告: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
被告:
南安景盛物流有限公司,W某某,X某某,W某某,W某某
2850000
一、确认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与被告南安景盛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于2019年3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南安景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借款28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但应扣除已付的322.83元); 三、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有权就W某某、X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以闽(2017)南安市不动产证明第300368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X某某、W某某、W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某某、W某某、W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安景盛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29元,由被告南安景盛物流有限公司、W某某、X某某、W某某、W某某负担;被告南安景盛物流有限公司、W某某、X某某、W某某、W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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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7
4
合同纠纷
(2019)闽05民辖终483号
被告
-
--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9-07-26
5
合同纠纷
(2019)闽0583民初2891号
被告
原告: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
被告:
南安景盛物流有限公司,W某某,X某某,王景森,W某某,W某某
1150000
一、解除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与南安景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9070730170024712的《循环贷款借款合同》; 二、南安景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如南安景盛物流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债务,则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有权从处分W某某、X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物详见闽(2017)南安市不动产证明第300368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四、X某某、W某某、W某某、W某某对南安景盛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某某、W某某、W某某、W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安景盛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70元,由南安景盛物流有限公司、W某某、X某某、W某某、W某某、W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头支行、南安景盛物流有限公司、W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W某某、X某某、W某某、W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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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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