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清亮汽车车镜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京津冀华北民营企业
王克诚
911202236877061487
855万元人民币
-
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共有土地交易1项。展开
  • 业务往来

    业务往来

    客户 0

    供应商 1

  • 商机线索

    商机线索

    土地交易 1

  • 良好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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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荣誉 1

    工法 0

  • 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

    企业经营实力展现

  • 股权穿透

    股权穿透

    瞬息掌握企业关系

  • 企业架构

    企业架构

    企业架构关联图

  • 工商信息

    工商信息

    企业背景

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3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裁判文书 3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其他
(2015)静执字第693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院(2015)静执字第6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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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17
2
其他
(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
-
271050
一、维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天津清亮汽车车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1050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1元,由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84元,上诉人天津清亮汽车车镜有限公司负担5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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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0
3
合同纠纷
(2013)静民初字第2585号
被告
原告: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天津清亮汽车车镜有限公司
274486.6
被告天津清亮汽车车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4486.60元。 被告天津清亮汽车车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双方确定合同工程总造价(5480000元)的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7日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7元,原告承担1207.70元,被告承担1086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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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12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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