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在营(开业)企业 粤港澳大湾区珠三角华南民营企业
陈若飞
914419007929370952
100万
-
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菊香苑37座202-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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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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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11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裁判文书 11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200号
被告
原告:
F某某,L某某
被告:
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
限被告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向原告F某某、L某某支付鉴定费4,000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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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31
2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201号
被告
原告:
F某某
被告:
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
限被告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向原告F某某支付鉴定费4,000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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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2
3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199号
被告
原告:
H某某
被告:
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
限被告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向原告H某某支付鉴定费4,000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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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2
4
物权保护纠纷
(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17号
被告
原告:
F某某,方自当
被告:
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94488.49
一、被告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F某某、方自当赔偿94,488.49元; 二、驳回原告F某某、方自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该部分受理费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150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降低诉讼标的,原告多交的诉讼费988元,本院予以退还。另,被告预交的本案造价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7,000元,原告承担3,000元(该3,000元从被告应付原告的赔偿款项及诉讼费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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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11
5
物权保护纠纷
(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20号
被告
原告:
L某某,F某某
被告:
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104039.87
一、被告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L某某、F某某赔偿104,039.87元; 二、驳回原告L某某、F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该部分受理费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736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降低诉讼标的,原告多交的诉讼费2,355元,本院予以退还。另,被告预交的本案造价鉴定费11,454.67元,由被告承担8,000元,原告承担3,454.67元(该3,454.67元从被告应付原告的赔偿款项及诉讼费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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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11
6
物权保护纠纷
(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18号
被告
原告:
H某某
被告:
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79730.32
一、被告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H某某赔偿79,730.32元; 二、驳回原告H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该部分受理费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660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降低诉讼标的,原告多交的诉讼费3,867元,本院予以退还。另,被告支出的本案造价鉴定费14,534.73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原告承担4,534.73元(该4,534.73元从被告应付原告的赔偿款项及诉讼费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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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11
7
物权保护纠纷
(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19号
被告
原告:
F某某
被告:
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71818.92
一、被告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F某某赔偿71,818.92元; 二、驳回原告F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该部分受理费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326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降低诉讼标的,原告多交的诉讼费2,731元,本院予以退还。另,被告已交纳本案造价鉴定费10,087.46元,由被告承担7,087.46元,原告承担3,000元(该3,000元从被告应付原告的赔偿款项及诉讼费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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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11
8
物权保护纠纷
(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17号
被告
原告:
F某某,方自当
被告:
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49800
准许原告F某某、方自当撤回要求被告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代付的图纸设计费4400元、证人出庭费用400元以及赔偿搬迁安置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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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9
9
物权保护纠纷
(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20号
被告
原告:
L某某,F某某
被告:
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49800
准许原告L某某、F某某撤回要求被告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代付的图纸设计费4,400元、证人出庭费用400元以及赔偿搬迁安置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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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9
10
物权保护纠纷
(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18号
被告
原告:
H某某
被告:
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49800
准许原告H某某撤回要求被告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代付的图纸设计费4,400元、证人出庭费用400元以及赔偿搬迁安置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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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9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其他
(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17号
被告
原告:
F某某,F某某
被告:
东莞市宝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14-08-05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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