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

存续 长三角华东民营企业
曹秀芬
91330702775706156W
150万元人民币
-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工业小区
纳税信用等级A级4项;荣誉奖项1项。展开
  • 良好行为

    良好行为

    荣誉 1

    工法 0

  • 股权穿透

    股权穿透

    瞬息掌握企业关系

  • 企业架构

    企业架构

    企业架构关联图

  • 工商信息

    工商信息

    企业背景

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10

法院公告 1

开庭公告 7

裁判文书 10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其他
(2019)浙0703民初780号
被告
原告:
浙江常青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
40000
被告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常青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自2019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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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7
2
买卖合同纠纷
(2018)浙0703执2800号
被执行人
-
--
--
2019-01-16
3
买卖合同纠纷
(2018)浙0703民初3460号
被告
原告:
浙江常青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
150000
一、由被告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常青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常青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原告浙江常青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元,被告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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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8
4
其他
(2018)浙07民辖终724号
上诉人
-
--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8-08-08
5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015)金婺商初字第1913号
第三人
原告:
曹秀芬,F某某,F某某
被告:
C某某,G某某,C某某
--
驳回原告C某某、F某某、F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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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9
6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015)金婺商初字第1913号
第三人
原告:
曹秀芬,F某某,F某某
被告:
C某某,G某某,C某某
--
驳回原告C某某、F某某、F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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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9
7
买卖合同纠纷
(2015)浙金商终字第669号
被上诉人
-
1025000
上诉人金华市圆圆塑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C某某、G某某、C某某在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时并无主动释明的义务。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双方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多次协商,又是在中介人见证下,并还签订有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股权转让的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并不存在强弱之分,也无信息的不对称之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不是附和合同,且合同法也无条文规定股权转让时出让方有释明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不当。一审法院认可250kv变压器及配套设备为上诉人所有,却以250kv变压器及配套设备安装于被上诉人处为由,认为其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而在股权转让之列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并无法律规定情况下,以未释明义务加重了股权出让方的义务,从而减轻了股权受让方的义务。作为股权的受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当对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的公开资料、企业资信及经营能力等信息进行收集,对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产权、配电、专利、债权债务进行尽职调查,确定所涉产权的权属,并最终为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服务。而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股权的受让方由于自身原因忽视了对配电权属的确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依照“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兜底原则进行判决是不当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0年2月22日,上诉人向婺城供电局申请开户,安装了涉案用电设备,之后上诉人又将该设备搬至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位于竹马工业区的厂房内。2010年4月20日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上诉人与金华市华宇管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设备无偿给金华市华宇管业有限公司使用,同时暂时将该设备的使用权过户至金华市华宇管业有限公司,约定至金华市华宇管业有限公司租期到期后,过户回转。2011年3月6日,上诉人又与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待与金华市华宇管业有限公司租期到期之后,上诉人将涉案设备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过户给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金华市华宇管业有限公司押在C某某处的5万元由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从上诉人的用电设备款中扣除,2011年7月23日,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协议,约定其所有股权转让转让给被上诉人。从以上事实中,可以清晰明确以下几点:首先,上诉人与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的关于涉案设备的协议签订于2011年3月6日,而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7月23日,即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协议晚于上诉人与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关于涉案用电设备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动产权属权利状况第五条之约定,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公章销毁前没有任何债务,如有任何债务所引起的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即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原股东C某某等人自行承担。其次,《股权转让协议》又约定,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曹秀芬、F某某、F某某,很清楚,包括在涉案设备在内的所有财产均已经转让给了曹秀芬、F某某、F某某。二、一审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作为原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的股东C某某、G某某、C某某在股权转让时有释明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支付相应对价后,善意取得相关股权,并无过错。又如之前所述,该债权债务实则是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原股东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主体都不适格,建议上诉人向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原股东C某某等人主张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金华市圆圆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秀芬在(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97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清单一份,该证据清单中有一份收条,用于证明C某某收到金华市华宇管业有限公司房租17.5万元,这个17.5万元就包括本案所涉的250kv变压器及安装费用5万元;证据二、2010年2月14日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华宇管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中第四条对变压器安装费用有约定,证明当时C某某将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曹秀芬的时候,对于本案所涉的250kv变压器及配套设备,被上诉人一方是完全知晓的。C某某出具给金华市华宇管业有限公司的收条却在曹秀芬上,也可证明曹秀芬支付5万元,向金华市华宇管业有限公司取得收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合法性及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认为也存在异议,该两份证据仅仅能够证明C某某和金华市华宇管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与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没有关联性,所以对关联性被上诉人也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华市圆圆塑料有限公司与原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原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厂房及金华市圆圆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250KV变压器租赁给金华市华宇管业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满后,金华市圆圆塑料有限公司以19万元的价格将变压器转让给原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故原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享有该250KV变压器的使用权,因原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费,因此,金华市圆圆塑料有限公司与原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金华市圆圆塑料有限公司与原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虽是关联企业,但法律上仍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事后原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的股东C某某、G某某、C某某与曹秀芬、F某某、F某某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原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及金华市圆圆塑料有限公司均不产生约束力,故变更后的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对原金华市樱子家纺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二、由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华市圆圆塑料有限公司变压器转让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由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华市圆圆塑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均由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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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15
8
买卖合同纠纷
(2015)浙金商终字第669号
被上诉人
-
145000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 二、由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华市圆圆塑料有限公司变压器转让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由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华市圆圆塑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均由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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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15
9
其他
(2012)金婺行初字第2号
第三人
原告:
Z某某
被告: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准许原告Z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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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2-28
10
买卖合同纠纷
〔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395号
被告
原告:
金华市圆圆塑料有限公司
被告:
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
78480
驳回原告金华市圆圆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圆圆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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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公告 1

-
序号
公告类型
案由
当事人
公告法院
公告时间
操作
1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股权转让纠纷
C某某、F某某、F某某、C某某、G某某、C某某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16-02-20

开庭公告 7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
(2024)浙07民终1851号
上诉人
-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05-23
2
--
(2024)浙0702民初651号
原告
原告:
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
被告:
H某某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4-03-14
3
合同纠纷
(2019)浙0703民初780号
被告
原告:
浙江常青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019-03-25
4
买卖合同纠纷
(2018)浙0703民初3460号
被告
原告:
浙江常青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018-07-23
5
股权转让纠纷
(2015)金婺商初字第03423号
原告
原告:
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
被告:
C某某,G某某,陈思圆;第三人曹秀芬,F某某,F某某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16-05-23
6
股权转让纠纷
--
原告
原告:
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
被告:
C某某,F某某,F某某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16-05-23
7
股权转让纠纷
(2015)金婺商初字第03423号
原告
原告:
金华市象族工具有限公司
被告:
G某某,F某某,C某某,C某某,F某某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16-05-23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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