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首鸿实业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华中民营企业
秦超峰
91410400090647560D
1000万元人民币
-
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宝路东段716中储仓库东2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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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1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其他
(2017)豫0102民初4510号
被告
原告: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
被告:
河南成洋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首鸿实业有限公司,李惠杰,Z某某,秦超峰,W某某,W某某,W某某,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
16126190.63
一、被告河南成洋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0元、利息55190.63元、违约金1500000元、律师费71000元,以上合计16126190.63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平顶山市首鸿实业有限公司、L某某、Z某某、Q某某、W某某、W某某、W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成洋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对位于鲁山县城区南老沙河堤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鲁国用(2010)第220203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河南成洋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成洋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57元,由被告河南成洋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首鸿实业有限公司、L某某、Z某某、Q某某、W某某、W某某、W某某、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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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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