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
1 | 其他 | (2013)鼓民初字第6304号 | 被告 | 原告: C某某 被告: G某某,W某某,Z某某,L某某,S某某,南京市方兴小学 | 9076.61 | 一、被告南京市方兴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C某某损失6188.61元。
二、被告G某某、Z某某、L某某、沙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C某某损失2888元,被告G某某、Z某某、L某某、沙河对于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847元,合计1247元,由原告负担903元,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方兴小学负担120元,被告G某某、Z某某、L某某、沙河各负担5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5-02-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