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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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11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4

裁判文书 11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9)晋0403刑初447号
其他
-
3000
被告人Y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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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9
2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2018)晋04刑终324号
其他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8-12-24
3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2018)晋04刑终382号
其他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8-09-28
4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2018)晋04刑终122号
其他
-
93423.47
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411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即:二、被告人W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L某某1医疗费36885.82元、误工费11317.48元、护理费1720.17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以上共计53423.47元。此款除已向本院交纳的40000元外,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L某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411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W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W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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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7
5
骗取出口退税罪
(2017)晋04刑终547号
其他
-
20000
一、维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刑初202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S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山西水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二、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刑初2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X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X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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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6
6
渎职罪
(2017)晋04刑终304号
其他
-
--
一、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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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11
7
侵犯财产罪
(2016)晋04刑终77号
其他
-
--
一、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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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2
8
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5)长刑终字第369号
其他
-
4862560
一、被告人F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L某某、Y某某、Y某某的经济损失总计2649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共计220000元,余款449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43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473.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郊区人民法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L某某、Y某某、Y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死者系肇事车上乘客,不属于第三者,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8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F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青兰(长邯)高速公路759KM+900M附近路段时,因刹车失灵,与左前方B某某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失去控制与高速路右侧护拦发生刮蹭碰撞,驶入紧急避险车道后经车道路上的石堆阻挡压护拦侧翻停下。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进入紧急避险车道过程中致乘车人Y某某跌落于该车下造成死亡。经山西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三大队认定:F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B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Y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L某某、Y某某、Y某某因Y某某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安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206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00元,总计经济损失264912元。 在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人F某某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L某某、Y某某、Y某某一次经济帮助9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L某某、Y某某、Y某某对原审被告人F某某进行了谅解,要求对原审被告人F某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F某某2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宏远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在分期付款期间宏远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归其公司所有,该肇事车实际车主是F某某2,2014年8月2日,F某某2与F某某订立协议,将该车转让给原审被告人F某某实际经营使用并获取收益,同时F某某承担该车在宏远公司的还款义务,交通肇事时,F某某为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经营人;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石家庄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12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记免赔)50000元、冀A××牵引车购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冀A××车购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元。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B某某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立天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在分期付款期间立天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归其公司所有,该肇事车实际车主是B某某;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在宁晋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B某某打电话报案称:2014年9月 24日18时40分,他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与F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青兰(长邯)高速公路759KM+900M附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24日18时40分,青兰(长邯)高速公路759KM+900M附近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F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与B某某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侧翻在紧急避险车道路的右侧并压住紧急避险车道护拦,被害人Y某某的尸体位于冀A××牵引车的第二轴下。 3、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Y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4、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 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发生 事故时,制动系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相关规定;此次事故 制动器出现热衰退现象,制动效能显著下降,是因为长时间连续使用制动器所致,与制动状况技术无关。 5、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F某某和B某某肇事后提取的血样中没有检出乙醇成分。 6、《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和《车辆照片》,证实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和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 7、原审被告人F某某的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原审被告人F某某具有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的资格。 8、B某某的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B某某 具有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的资格。 9、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和机动车辆 信息,证实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系交警部门登记 的合格车辆。 10、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和机动车辆 信息,证实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系交警部门登记 的合格车辆。 11、山西交通警察高速三支队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F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B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12、证人W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晚上19时 左右,B某某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走在长邯高速潞城至黎城路段上,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这时他看见前面大货车的刹车灯亮了几次,B某某打开左转灯上了超车道,在超车道超车时,他感觉车向前冲了一下,同时听到了碰撞声,B某某给他说可能是追尾了,但正在下坡不能停,别再撞一下,B某某把车开到一个上坡的路段将车停在了应急车道,开了双闪灯,摆了三角架,随后报了警。 13、证人B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晚上19时左右,他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走在长邯高速潞城至黎城路段时,他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车速是70KM/小时,因为前方的车辆降速,他打开左转灯上了超车道,在超车道行驶时,感觉他的车后面有灯光,随即听见"咣"的一声,他感觉自己的车猛地向前冲了一下,他想应该是有车追了他车的尾,当时他的车右边有车,又是下坡无法停靠,担心再次发生事故,他只能继续行驶,走到一个上坡的路段,他将车停在了应急车道,开了双闪灯,摆了三角架,给F某某打电话没人接,随后打122报了警。 14、原审被告人F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18时40分许,他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在长邯高速759KM+900M处时,看见正前方的半挂货车开着双闪灯,他就赶紧踩刹车,踩了几脚发现刹车不起作用了,急忙向左打了方向,就与左侧车道上的货车追尾相撞了,然后几秒后两车分开,他开的车失去控制向道路右侧方向走,在与右侧护拦刮蹭碰撞后,车最终撞到紧急避险车道的石堆上才停下来;他认为是使用刹车过多导致刹车失效的;在发生事故前Y某某在驾驶室后方卧铺中间面朝前坐着,他没有看到Y某某是如何从车内出去的,他能确定两车碰撞时Y某某还在车内,他觉得是在车辆碰到右侧护拦到停住这个过程中被甩出去的,但他没看见具体过程。 l5、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到法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证实被害人Y某某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l6、《刑事谅解书》和《收条》,证实在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人F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L某某、Y某某、Y某某的一次经济帮助9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L某某、Y某某、Y某某对原审被告人F某某进行了谅解,要求对原审被告人F某某从轻处罚。 17、《民事答辩状》、《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协议》和原审被告人F某某的供述,证实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系原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F某某2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远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在分期付款期间宏远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归其公司所有,该肇事车实际车主是F某某2,2014年8月2日,F某某2与F某某订立协议,将该车转让给原审被告人F某某实际经营使用并获取收益,同时F某某承担该车在宏远公司的还款义务,交通肇事时,F某某为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经营人;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石家庄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12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记免赔)50000元、冀A××牵引车购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冀A××车购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元。 18、《答辩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证人B某某的陈述,证实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B某某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立天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在分期付款期间立天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归其公司所有,该肇事车实际车主是B某某;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在宁晋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室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F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因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死者系肇事车上乘客,不属于第三者,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审被告人F某某在原审当庭供述:"死者是被甩出车外,被我的车碾压了一下"。结合现场勘查笔录可证明死者是被甩出车外后,被肇事车辆碾压而死。故死者对于肇事车辆而言系第三者,可适用有关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的赔偿,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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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20
9
渎职罪
(2015)长刑终字第061号
其他
-
--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5-04-28
10
危害公共安全罪
长刑终字第366号
其他
-
--
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 发回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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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14

开庭公告 4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危险驾驶罪
(2018)晋0411刑初84号
其他
-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2018-05-21
2
盗窃罪
(2017)晋0411邢初267号
原告
原告: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2017-11-14
3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17)晋0411刑初131号
原告
原告: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2017-09-18
4
盗窃罪
(2017)晋0411刑初109号
原告
原告: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D某某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2017-06-16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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