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京津冀华北民营企业
徐凤超
91120112687704812P
2000万元人民币
-
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一路9-1126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存在行政处罚15条,经营异常4条,裁判文书7条,法院公告3条,开庭公告8条,失信被执行人3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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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15 历史 3 >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4

失信被执行人 3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8

裁判文书 7

法院公告 3

开庭公告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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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其他
--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2020-07-16
--
2
一、维持(2017)津0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364,140.78元;二、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7年5月15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逾期利息8,191,871.31元,及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逾期利息(以未偿还垫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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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
--
2020-07-16
--
3
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经营异常
--
--
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7-06
--
4
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经营异常
--
--
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07-12
--
5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其他
--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第三审判庭
2019-05-07
--
6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其他
--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19-05-07
--
7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凤超、单颖、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4023009.09元、利息115383.33元(截止2017年8月31日),以及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2元,减半收取23791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4529.99元,被告徐凤超、单颖、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261.01元,保全费5000元,共2426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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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19-05-07
--
8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凤超、单颖、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4023009.09元、利息115383.33元(截止2017年8月31日),以及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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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19-05-07
--
9
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经营异常
--
--
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07-14
--
10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其他
--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2016-11-11
〔2016〕津0110执2805号
序号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列入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移出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1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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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6
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2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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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2
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3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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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4
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4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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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1
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失信信息 3

序号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履行情况
立案文号
立案日期
执行依据文号
执行法院
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全部未履行
(2019)津0101执1858号
2019-05-07
(2018)津0101民初106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全部未履行
(2016)津0110执2805号
2016-11-11
(2015)丽民初字第7612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3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全部未履行
(2016)津0103执2073号
2016-05-18
(2015)西民三初字第2616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信用中国 8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91120112687704812P
新标准
营业执照
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09-04-13
2029-04-12
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裁判文书 7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20)津02执603号之一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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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18
2
合同纠纷
(2019)最高法民申112号
被告
-
--
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再审申请
2019-06-28
3
合同纠纷
(2018)津民终149号
被告
-
37556012.09
一、维持(2017)津0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364140.78元;二、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7年5月15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逾期利息8191871.31元,及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逾期利息(以未偿还垫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三、被告Q某某、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某某、C某某、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分别在各自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追偿; 二、撤销(2017)津0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441元、公告费300元,由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Q某某、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某某、C某某、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66000元由中物旺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Q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41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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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14
4
合同纠纷
(2018)津0101民初106号
被告
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被告:
徐凤超,D某某,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5111699.47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某某、D某某、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4023009.09元、利息115383.33元、罚息852638.45元、复利120668.60元(截止2017年8月31日),以及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82元,减半收取2379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某某、D某某、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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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01
5
合同纠纷
(2017)津02民初489号
被告
原告: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被告:
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乔青山,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凤超,陈亮,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
37556012.09
一、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364140.78元; 二、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7年5月15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逾期利息8191871.31元,及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逾期利息(以未偿还垫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Q某某、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某某、C某某、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分别在各自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4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Q某某、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某某、C某某、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鉴定费66000元由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Q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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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30
6
其他
(2016)津0110执2805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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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3
7
合同纠纷
(2015)西民三初字第2616号
被告
原告: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
被告:
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欧意达(天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徐凤超,D某某
3229533.83
一、被告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利息38908.83元、截至2015年10月14日止逾期利息140250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三、被告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律师代理费50375元。 四、被告欧意达(天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X某某、D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60元,均由被告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欧意达(天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X某某、D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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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17

法院公告 3

-
序号
公告类型
案由
当事人
公告法院
公告时间
操作
1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借款合同纠纷
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10
2
裁判文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天津鸿朋食品有限公司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2016-08-07
3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天津鸿朋食品有限公司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2016-02-06

开庭公告 8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其他
(2018)津民终149号
其他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04-26
2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8)津0101民初106号
其他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18-01-19
3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8)津0101民初106号
被告
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被告:
X某某,D某某,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18-01-19
4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7)津02民初489号
被告
原告: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被告:
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Q某某,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C某某,X某某,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08
5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7)津02民初489号
其他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08
6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7)津02民初489号
其他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08
7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被告
原告: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被告:
中物旺达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Q某某,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C某某,X某某,新合耀银山铝业(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2
8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5)丽民初字第7612号
被告
原告:
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H某某,H某某,天津盛世方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L某某,天津市皇玛食品有限公司,Z某某,天津鸿朋食品有限公司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2016-05-09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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