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处罚原因 | 处罚结果 | 处罚金额(元) | 处罚机关 | 处罚日期 | 决定文书号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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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在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专项清理工作中,发现四川森森商贸有限公司等1279家公司2013、2014年连续2个年度未报送年度报告 ...更多 | 当事人:“四川森森商贸有限公司”等984家公司(详细名单附后)。
经查,上述当事人均是在2014年1月1日前由我局登记成立,2014、2015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企业年报。我局在2016年8月5日在市局门户网站上刊登《年报补报行政提示公告》;2016年10月14日在《成都日报》第11版、市局门户网站上刊登《责令改正通知送达公告》。同时,我局在2016年10月联系邮政部门印刷了专用邮寄信函,分两次向当事人登记地址邮寄《行政提示书》,提醒当事人主动补报年报或与我局联系确认企业状况.但均无人接收,被退回。经我局提取成都市国家税务局和成都市地方税务局上述当事人纳税记录,均超过半年以上未进行纳税申报,被税务部门列为非正常户。从《责令改正通知送达公告》刊登、邮寄《行政提示书》至今我局未收到过上述当事人提交的任何关于补报年报、歇业方面的申请,在2016年11月我局委托各区(市)县局、直属局对上述登记企业开展实地调查取证,并由辖区监管所到企业登记地址进行走访,对不在登记地址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经审批,共有984户企业在调查终结时符合吊销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16年8月5日在市局门户网站上刊登《年报补报行政提示公告》网页截图共2页,证明我局在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专项清理工作中,对上述公司进行了提示后仍未开展经营和补报年报。
证据二:2016年10月14日在《成都日报》第11版上刊登的《责令改正通知送达公告》,证明我局在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专项清理工作中,对上述公司进行了责令改正后仍未开展经营和补报年报。
证据三: 2016年10月14日在市局门户网站上刊登《责令改正通知送达公告》网页截图共2页,证明我局在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专项清理工作中所做的工作,对上述公司进行了责令改正后仍未开展经营和补报年报。
证据四:工商所(市场监督管理所)现场检查笔录,查无此公司。
证据五:中国邮政集团成都市投递局投递信函未收到企业的信函回执,查无此公司。
证据六:成都市税务部门提供的未纳税企业查询统计表,证明上述公司连续六个月没有税务申报记录。
证据七:通过数据筛查连续两年未年报名录。
综合上述事实,本局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证明上述984户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相关规定。
由于无法查找当事人下落,不能直接、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我局于2017年4月5日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理局门户网站、及成都日报以公告形式送达《拟吊销“四川森森商贸有限公司”等1014家公司营业执照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本局决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上述企业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上述企业投资设立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担任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处罚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成都市人民政府或申请复议,也可在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更多 | -- |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2022-06-13 | 成工商处字〔2017〕清吊第001号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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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3)高新民初字第174号 | 被告 | 原告: C某某 被告: 曹桂芳,H某某,C某某,成都超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 79000 | 一、被告C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C某某归还借款79000元及以及此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H某某、C某某对被告C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C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C某某、H某某、C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C某某负担,被告H某某、C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C某某已预交,被告C某某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C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3-05-30 |
2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3)高新民初字第174号 | 被告 | 原告: C某某 被告: 曹桂芳,H某某,C某某,成都超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 79000 | 一、被告C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C某某归还借款79000元及以及此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H某某、C某某对被告C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C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C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C某某、H某某、C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C某某负担,被告H某某、C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C某某已预交,被告C某某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C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3-05-30 |
序号 | 公告类型 | 案由 | 当事人 | 公告法院 | 公告时间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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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文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C某某、H某某、C某某、成都超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2013-06-26 | |
2 |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 民间借贷纠纷 | C某某、H某某、C某某、成都超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2013-02-27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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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间借贷纠纷 | -- | 被告 | 原告: C某某 被告: H某某,成都超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C某某,C某某 |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2013-06-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