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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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4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裁判文书 4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其他
(2017)新执31号
申请人
-
--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8月14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128号民事判决[本院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指定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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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6
2
合同纠纷
(2016)最高法民终128号
被上诉人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88.32元,由金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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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14
3
合同纠纷
(2013)新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
-
15088452.25
一、新疆金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付涉案综合业务楼,并移交相关竣工资料;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新疆金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2400663.65元及利息(即:以12400663.6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新疆金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违约金2687788.60元;四、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新疆金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具体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517.58元(食药监管局预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11255.27元,由新疆金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62.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2900元(金辉诚信公司预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40328元,由新疆金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如在人民法院通知其七日内,仍然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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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2
4
其他
(2013)新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
-
15088452.25
一、新疆金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付涉案综合业务楼,并移交相关竣工资料;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新疆金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2400663.65元及利息(即:以12400663.6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新疆金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违约金2687788.60元; 四、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新疆金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具体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517.58元(食药监管局预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11255.27元,由新疆金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62.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2900元(金辉诚信公司预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40328元,由新疆金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如在人民法院通知其七日内,仍然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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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2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
(2016)最高法民终128号
原告
原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被告:
新疆金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
2016-03-25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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