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 列入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 移出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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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 | 2018-07-09 | 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峰分局 | 依法补报了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 | 2018-10-16 | 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峰分局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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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1)湘02民终779号 | 上诉人 | - | -- |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204民初6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株洲丰科林业装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予以退回 ...更多 | 2021-05-27 |
2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0)湘0204民初625号 | 原告 | 原告: 下同) | 1250000 | 一、驳回原告株洲丰科林业装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株洲丰科林业装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H某某油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三、原告株洲丰科林业装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湖南H某某油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25万元,并向被告湖南H某某油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万元,合计135万元;
四、原告株洲丰科林业装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运回“2T油茶果成套处理自动生产线”设备及“油茶果处理自动生产线”小型设备(样机);
五、驳回被告湖南H某某油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株洲丰科林业装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9768元,减半收取14884元,由原告株洲丰科林业装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84元,由被告湖南H某某油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 | 2021-01-22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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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1)湘0204民初1144号 | 原告 | 原告: 株洲丰科林业装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湖南洪盛源油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 2021-07-28 | |
2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0)湘0204民初625号 | 原告 | 原告: 株洲丰科林业装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湖南洪盛源油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 2021-01-22 | |
3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0)湘0204民初625号 | 原告 | 原告: 株洲丰科林业装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湖南洪盛源油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 2020-12-30 | |
4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0)湘0204民初625号 | 原告 | 原告: 株洲丰科林业装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湖南洪盛源油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 2020-07-10 | |
5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0)湘0204民初625号 | 原告 | 原告: 株洲丰科林业装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湖南洪盛源油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 2020-06-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