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华东民营企业
傅楗荣
913609827165095234
6000万元人民币
-
江西省樟树市仁和路56号
纳税信用等级A级5项;荣誉奖项2项。展开
  • 业务往来

    业务往来

    客户 1

    供应商 0

  • 良好行为

    良好行为

    荣誉 2

    工法 0

  • 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

    企业经营实力展现

  • 股权穿透

    股权穿透

    瞬息掌握企业关系

  • 企业架构

    企业架构

    企业架构关联图

  • 工商信息

    工商信息

    企业背景

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5

法院公告 1

开庭公告 0

裁判文书 5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20)赣0981执恢110号之三
被执行人
-
--
终结丰城市人民法院(2020)赣0981执恢11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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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7
2
合同纠纷
(2020)赣0981民初616号
被告
原告: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
被告:
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W某某,W某某,W某某,X某某,江西东荣实业有限公司,傅楗荣,F某某,F某某,L某某,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C某某,付小兰
229572.34
一、被告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229572.34元(利息算至2020年3月16日,后续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W某某、W某某、W某某、X某某、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C某某、F某某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8637元,由被告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W某某、W某某、W某某、X某某、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C某某、F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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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8
3
合同纠纷
(2018)赣0981民初329号
被告
原告: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
被告:
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W某某,W某某,W某某,X某某,江西东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傅楗荣,F某某,F某某,L某某,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C某某,F某某
2419709.99
一、被告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19709.9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419709.99元,限被告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W某某、W某某、W某某、X某某、江西东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F某某、F某某、F某某、L某某、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C某某、F某某对被告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1444元,由被告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W某某、W某某、W某某、X某某、江西东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F某某、F某某、F某某、L某某、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C某某、F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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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3
4
合同纠纷
(2018)赣0981民初329号
被申请人
-
2500000
冻结被申请人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W某某、W某某、W某某、X某某、江西东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F某某、F某某、F某某、L某某、江西兴隆汽配集团有限公司、C某某、F付小兰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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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23
5
其他
(2013)荔民初字第47号
第三人
原告:
D某某干
被告:
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江西虹景天药业有限公司
836
一、被告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退给原告D某某干购物款76元; 二、被告江西虹景天药业有限公司、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76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D某某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西虹景天药业有限公司和荔浦天龙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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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08

法院公告 1

-
序号
公告类型
案由
当事人
公告法院
公告时间
操作
1
送达公告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W某某
丰城市人民法院
2020-05-11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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