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决定文书名称 | 许可内容 | 有效期自 | 有效期至 | 许可机关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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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国务院令2001年第331号、2011年第588号、2019年70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 技术进口 | 2021-05-12 | 2099-12-31 | 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 | |
2 | 长宁人社工时审(2023)第292号 | 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批复 | 同意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 | 2023-06-26 | 2024-06-25 | 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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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1)苏0583执11345号 | 申请人 | - | -- |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0583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更多 | 2022-03-07 |
2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9)苏0583民初2451号 | 原告 | 原告: 大福(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 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 | 5054659.2 | 被告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大福(中国)有限公司款项5054659.2元及利息损失(以505465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7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5366元,由被告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5366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676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54676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1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被告应负担的69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更多 | 2019-07-01 |
3 | 劳动争议 | 2014年三中民终字第06571号 | 上诉人 | - | --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多 | 2014-05-20 |
4 | 劳动争议 | (2013)朝民初字第40209号 | 被告 | 原告: J某某 被告: 大福(中国)有限公司 | 5547 | 一、被告大福(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J某某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为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四千七百三十七元零五分及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二月八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百四十七元六角四分;二、被告大福(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J某某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至二○一二年二月八日病假工资四百六十三元五角二分;三、被告大福(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J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驳回原告J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J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4-03-14 |
5 | 劳动争议 | 2013年朝民初字第40209号 | 被告 | 原告: J某某 被告: 大福(中国)有限公司 | 5547 | 一、被告大福(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J某某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为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四千七百三十七元零五分及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二月八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百四十七元六角四分;
二、被告大福(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J某某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至二○一二年二月八日病假工资四百六十三元五角二分;
三、被告大福(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J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驳回原告J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J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4-03-14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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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2019)苏0583民初2451号 | 原告 | 原告: 大福(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 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2019-06-27 | |
2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9)苏0583民初2451号 | 原告 | 原告: 大福(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 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司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2019-04-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