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在营(开业)企业 华东民营企业
刘祥
91370302673186487N
5000万元人民币
-
淄博市淄川区山川路1号
山东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1类资质,分别是房地产开发资质展开
  • 业务往来

    业务往来

    客户 1

    供应商 5

  • 商机线索

    商机线索

    土地交易 9

  • 招投标

    招投标

    招标 3

    中标 0

  • 良好行为

    良好行为

    荣誉 1

    工法 0

  • 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

    企业经营实力展现

  • 股权穿透

    股权穿透

    瞬息掌握企业关系

  • 企业架构

    企业架构

    企业架构关联图

  • 工商信息

    工商信息

    企业背景

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5

裁判文书 6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信用中国 5

裁判文书 6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其他
(2018)鲁0303执恢787号
被执行人
-
--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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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6
2
合同纠纷
(2016)鲁0322民初1262号
被告
原告:
高青丰源水务有限公司
被告:
淄博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淄博安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117600
准许原告高青丰源水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52.00元,由原告高青丰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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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17
3
合同纠纷
(2016)鲁03执监19号
被执行人
-
--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438号判决一案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行。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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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13
4
合同纠纷
(2015)高执字第356号
其他
-
--
--
2015-08-18
5
合同纠纷
高商初字第438号
被告
原告: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
被告:
L某某,G某某,淄博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
465915.41
被告L某某、G某某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465915.41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淄博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淄博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L某某、被告G某某追偿权利; 五、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7.00元,由被告L某某、G某某、淄博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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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29
6
合同纠纷
(2014)高商初字第438号
被告
原告: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
被告:
L某某,G某某,淄博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
465915.41
被告L某某、G某某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465915.41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淄博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淄博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L某某、被告G某某追偿权利; 五、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7.00元,由被告L某某、G某某、淄博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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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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