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源县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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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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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万元人民币
-
泾源县城西苑路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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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7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4

裁判文书 7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21)宁民申1044号
申请人
-
--
驳回泾源县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1-09-15
2
合同纠纷
(2021)宁0424民初1153号
原告
原告:
泾源县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泾源县体育中心
--
准许原告泾源县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52元减半收取3646元,由原告泾源县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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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1
3
合同纠纷
(2021)宁04民终585号
上诉人
-
554181.94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4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本案鉴定费20000元,由泾源县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4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第五项; 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4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泾源县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牛营村污水处理一期工程的工程款223935.77元并承担自2019年10月15日起以223935.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四、由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泾源县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牛营村污水处理二期工程的工程款104686.51元并承担利息(以104686.51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泾源县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大湾乡人民政府院内停车位及篮球场画线工程款1623.89元并承担利息(以1623.89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驳回泾源县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52元,减半收取3376元,由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泾源县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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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7
4
合同纠纷
(2020)宁0424民初1445号
原告
原告:
泾源县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
658868.45
一、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牛营村污水处理一期工程的工程款223935.77元并承担自2019年10月15日起以223935.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牛营村污水处理二期工程的工程款104686.51元并承担自2019年12月12日起以104686.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泾源所施工的大湾乡人民政府院内停车位及篮球场画线工程款1623.89元; 四、本案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2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泾源县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元,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负担3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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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13
5
合同纠纷
(2020)宁04民终1035号
被上诉人
-
8924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4元,由上诉人泾源县黄花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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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8
6
合同纠纷
(2020)宁0424民初1057号
原告
原告:
泾源县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泾源县黄花乡人民政府
833732.38
一、由被告泾源县黄花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泾源县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泾源县黄花乡羊槽村环境整治工程的工程款833732.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4元,减半收取6362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泾源县黄花乡人民政府负担6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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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3
7
合同纠纷
(2020)宁0424民初864号
原告
原告:
泾源县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泾源县黄花乡人民政府
2545842.79
由被告泾源县黄花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泾源县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7219.57元及利息91403.65元,共计1318623.22元,并支付以欠付工程款1227219.5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泾源县黄花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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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04

开庭公告 4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1)宁04民终585号
原告
原告:
泾源县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6-04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被告
原告:
泾源县黄花乡人民政府
被告:
泾源县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2020-11-06
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0)宁04民终1035号
被上诉人
-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1-06
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0)宁0424民初1057号
原告
原告:
泾源县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泾源县黄花乡人民政府
泾源县人民法院
2020-07-2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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