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河县鑫和市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西北
杨凡
91652722572526833E
1000万元人民币
-
新疆博州精河县大河沿子镇(镇政府办公楼)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共有24项招标公告土地交易14项;拟建项目1项;四库业绩3项。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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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 2

裁判文书 23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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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 2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博州)质技监(特)准字﹝2019﹞第006号
新标准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电梯使用登记证
2019-01-11
2099-12-31
博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
精发改行政﹝2020﹞171号
新标准
关于博州精河县大河沿子镇胜利小区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
建设项目名称:博州精河县大河沿子镇胜利小区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
2020-03-20
2099-12-31
精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裁判文书 23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买卖合同纠纷
(2021)新27民终11号
第三人
-
88114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1.4元,由新疆鑫泰森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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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02
2
承揽合同纠纷
(2020)新民申1156号
被申请人
-
--
驳回博乐市俊宇塑钢窗厂的再审申请
2020-08-05
3
买卖合同纠纷
(2020)新2722民初739号
第三人
原告:
新疆鑫泰森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L某某,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610280
一、被告L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鑫泰森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商砼款、砂石料610280元; 二、驳回原告疆鑫泰森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6元,由原告疆鑫泰森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0元,由被告L某某负担4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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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7
4
合同纠纷
(2019)新2722民初2107号
被告
原告:
Z某某
被告:
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M某某,精河县鑫和市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96889.9
一、被告M某某、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Z某某给付工程款85100元; 二、被告M某某、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Z某某支付利息11789.9元; 三、被告精河县鑫和市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M某某、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原告Z某某负担1872元,由M某某、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2019-12-19
5
承揽合同纠纷
(2019)新27民终581号
被上诉人
-
54098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9.8元,由上诉人博乐市俊宇塑钢窗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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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8
6
承揽合同纠纷
(2019)新2722民初925号
被告
原告:
博乐市俊宇塑钢窗厂
被告:
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鑫和市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541000
驳回原告博乐市俊宇塑钢窗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原告博乐市俊宇塑钢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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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7
7
合同纠纷
(2019)新27民终314号
被上诉人
-
400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Z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Z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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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8
8
合同纠纷
(2019)兵9001民初65号
被告
原告:
石河子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精河县鑫和市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
准许石河子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81元(原告已预付),全额退还原告石河子博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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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4
9
民间借贷纠纷
(2018)新27民终323号
被上诉人
-
554768.4
一、维持精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2722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精河县鑫和市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2722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精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2722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M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Z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6700元; 四、变更精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2722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M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Z某某支付利息188068.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五、被上诉人M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Z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78元,由被上诉人M某某、精河县鑫和市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52.4元,上诉人Z某某负担24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66元,由被上诉人M某某、精河县鑫和市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3.6元,上诉人Z某某负担42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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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09
10
合同纠纷
(2018)新2722民初1412号
原告
原告:
精河县鑫和市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C某某
22720
准许原告精河县鑫和市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精河县鑫和市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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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25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19)新27民终314号
被告
原告:
Z某某
被告:
精河县鑫和市政城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8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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