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存续 长三角华东民营企业
熊续强
91330212079236701K
50000万元人民币
-
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水街11号512室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存在裁判文书11条,开庭公告8条,被执行人2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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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2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11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8

被执行人 2

序号
执行标的(元)
案号
执行法院
立案日期
1
344383296
(2024)浙02执82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01-17
2
565957060
(2024)浙02执83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01-17

裁判文书 11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执行异议之诉
(2022)浙民申322号
第三人
-
--
驳回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支行的再审申请
2022-03-16
2
合同纠纷
(2022)浙02执异13号
被执行人
-
--
变更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2020)浙02执136号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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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7
3
合同纠纷
(2021)浙02执376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院(2021)浙02执37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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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1
4
合同纠纷
(2020)浙民终861号
被上诉人
-
6033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3元,由长城资产公司负担7533元,银亿新材料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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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07
5
合同纠纷
(2020)浙民终862号
被告
-
6363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3元,由上诉人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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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07
6
合同纠纷
(2020)浙民终688号
被告
-
284475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8元,由上诉人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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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9
7
合同纠纷
(2019)浙02民初742号
被告
原告: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被告:
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银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熊续强,O某某
2637555.56
一、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6月6日(含该日)利息人民币1193777.78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8.16%计算的罚息,并支付以期内利息人民币1193777.78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8.16%计算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某某、O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在贷款本金人民币1.35亿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的最高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某某、O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四、确认被告银亿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中的部分债务(包含贷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截至2019年6月6日利息人民币1193777.78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8.16%计算的罚息,以期内利息人民币1193777.78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8.16%计算的复利,律师费人民币250000元)在贷款本金人民币1.35亿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的最高保证范围内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五、如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有权以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的29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权证书:桂(2018)博白县不动产权第0006508号、桂(2018)博白县不动产权第000651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桂(2018)博白县不动产证明第00155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贷款本金人民币1.35亿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的最高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 六、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26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554269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16元,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银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某某、O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553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银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O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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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3
8
合同纠纷
(2019)浙02民初717号
被告
原告: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被告:
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银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银亿控股有限公司,熊续强,欧阳黎明,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303239318.98
一、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编号KZ7895180020AK、KZ7895180039AK、KZ7895180041AK、KZ7895180042AK、KZ7895190001AK、KZ7895190002AK、KZ7895190003AK、KZ7895190004AK、KZ7895190005AK、KZ7895190006AK、KZ7895180018AK国内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149690990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截至2019年11月10日尚欠垫款罚息人民币3857338.98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垫款本金人民币149690990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垫款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某某、欧阳黎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某某、欧阳黎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确认被告银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银亿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部分债务(包含垫款本金人民币149690990元,截至2019年11月10日尚欠垫款罚息人民币3857338.98元,以垫款本金人民币149690990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垫款罚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银亿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有权以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持有并已办理质押登记的1500万股广西银亿科技化工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本金人民币2.5亿元及相应罚息的最高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 五、如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有权以被告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并已办理质押登记的3500万股广西银亿科技化工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本金人民币2.5亿元及相应罚息的最高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在实现质押权后,被告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7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14787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负担人民币245元,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银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银亿控股有限公司、X某某、欧阳黎明、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814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银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银亿控股有限公司、欧阳黎明、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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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3
9
合同纠纷
(2019)浙02民初1111号
被告
原告: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
被告:
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银亿科技化工有限公司,银亿集团有限公司,灵石国泰能源有限公司,广东致诚进出口有限公司,熊续强,O某某
732934265.12
一、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33412555.04元,并支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以贷款本金人民币233412555.0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以贷款本金人民币233412555.04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灵石国泰能源有限公司、广东致诚进出口有限公司、X某某、O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贷款本金人民币2.35亿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在最高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灵石国泰能源有限公司、广东致诚进出口有限公司、X某某、O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确认被告银亿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部分债务(包含贷款本金人民币233412555.04元、以贷款本金人民币233412555.0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以贷款本金人民币233412555.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有权以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11902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桂(2018)博白县不动产权第000190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桂(2019)博白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99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编号为2019年南粤一直二部最高抵字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3566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在最高担保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 五、若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持有的70%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编号为2018年南粤一直二部最高质字第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35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在最高担保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在实现质权后,被告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六、若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有权以被告广西银亿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8200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桂(2016)博白县不动产权第000004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桂(2018)博白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41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编号为2018年南粤一直二部最高抵字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本金人民币303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在最高担保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在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广西银亿科技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862.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13862.77元,由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银亿科技化工有限公司、银亿集团有限公司、灵石国泰能源有限公司、广东致诚进出口有限公司、X某某、O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被告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银亿科技化工有限公司、银亿集团有限公司、灵石国泰能源有限公司、广东致诚进出口有限公司、O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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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2
10
其他
(2019)粤08财保2号
其他
-
375880555.04
一、查封被申请人一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证号 面积(平方米) 桂(2018)博白县不动产权第0××0号 113998.00 桂(2016)博白县不动产权第0××6号 94433.67 桂(2017)博白县不动产权第0××3号 30149.00 桂(2017)博白县不动产权第0××8号 80.00 桂(2018)博白县不动产权第0××8号 81073.07 桂(2018)博白县不动产权第0××5号 92393.00 桂(2018)博白县不动产权第0××4号 2839.39 桂(2017)博白县不动产权第0××2号 391.00 桂(2018)博白县不动产权第0××3号 3168.00 桂(2018)博白县不动产权第0××2号 2898.00 桂(2018)博白县不动产权第0××3号 11902.00 二、查封被申请人五灵石国泰能源有限公司持有灵石县国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100%股权; 三、查封被申请人五灵石国泰能源有限公司持有山西天行煤焦运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10%股权即300万元; 四、查封被申请人五灵石国泰能源有限公司持有山西灵石国泰宝华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100%股权; 五、查封被申请人五灵石国泰能源有限公司持有山西灵石国泰红岩煤业(注册资本3665万元人民币)80%股权即2932万元; 六、查封被申请人五灵石国泰能源有限公司持有山西灵石亨元顺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4878万元人民币)60%股权即8926.8万元; 七、查封被申请人五灵石国泰能源有限公司持有山西灵石国泰鸿利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元人民币)60%股权即660万元; 八、查封被申请人五灵石国泰能源有限公司持有山西灵石国泰南河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800万元人民币)51%股权即1428万元; 上述股权查封、冻结期限为两年。 上述土地、房产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 上述查封、冻结的财产限于233412555.04元人民币价值范围内。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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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开庭公告 8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1)浙民终545号
第三人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04-25
2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1)浙民终545号
第三人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04-25
3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0)浙02民初554号
其他
原告: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被告: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7-22
4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9)浙02民初742号
被告
原告: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被告:
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银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某某,O某某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5-21
5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9)浙02民初717号
被告
原告: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被告:
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银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银亿控股有限公司,X某某,O某某,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5-14
6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9)浙02民初1111号
被告
原告: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银亿利技化工有限公司,银亿集团有限公司,灵石国泰能源有限公司,广东致诚进出口有限公司,X某某,O某某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5-13
7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9)浙02民初717号
被告
原告: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被告:
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银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银亿控股有限公司,X某某,O某某,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3
8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9)浙02民初742号
被告
原告: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被告:
广西银亿新材料有限公司,银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银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某某,O某某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3
收起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