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

注销 长三角华东
刘娟娟
91330326758094549K
680万元人民币
-
平阳县萧江镇后林新村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共有土地交易1项。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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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1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1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7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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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经查实,2006年9月12日始,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在未经批准用地的情况下,擅自在萧江镇后林村占用土地建厂房,现状为填土。经实地勘测,总占地面积1576.01平方米。该地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中确定的用途为待置换地,地类为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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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1、责令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自行改正非法占用的土地。2、罚款人民币15760.1元整。
15760
--
2007-03-13
平土监〔2007〕28号
序号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列入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移出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1
2016年度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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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03
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年内且依照《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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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08
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裁判文书 7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16)浙0326执2000号之二
被执行人
-
--
终结(2016)浙0326执200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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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11
2
合同纠纷
(2015)温平商初字第1904号
被告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
被告:
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刘娟娟,X某某,X某某,C某某,温州宏亮纺织有限公司
17505150
一、限被告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313%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9.47%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二、若被告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后林新村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2)第****号),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020501)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分别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900万元为限;三、若被告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L某某、X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栈前街**号滨江大厦南楼***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2)第02-***号),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0205)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分别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18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宏亮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X某某、L某某、C某某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25150元,由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L某某、X某某、X某某、C某某、温州宏亮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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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19
3
合同纠纷
(2015)温平商初字第1903号
被告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
被告:
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刘娟娟,X某某,X某某,C某某,温州宏亮纺织有限公司
11759917.23
一、限被告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1132389.73元元及罚息(以本金1199457.6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本金1139447.6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以本金1132389.7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35%计算,扣减已支付920.56元);二、若被告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后林新村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2)第***号),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28005)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分别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922万元为限;三、若被告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X某某、L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栈前街**号滨江大厦南楼***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2)第02-2627号),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28005)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分别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4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宏亮纺织有限公司、X某某、L某某、C某某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5元,减半收7527.5元,由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L某某、X某某、X某某、C某某、温州宏亮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05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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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19
4
合同纠纷
(2015)温平商初字第1456号
被告
原告: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温州金茂纺织有限公司,应美亮,L某某,X某某,刘娟娟,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Y某某,C某某
4951025.11
一、限被告温州金茂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16705.11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温州金茂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134320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Y某某、L某某、X某某、L某某、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Y某某、C某某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8元,由温州金茂纺织有限公司、Y某某、L某某、X某某、L某某、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Y某某、C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640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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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19
5
合同纠纷
(2015)温平商初字第1898号
被告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
被告:
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刘娟娟,X某某,X某某,C某某,温州宏亮纺织有限公司
14196600
一、限被告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313%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9.47%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二、若被告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后林新村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2)第***号),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020501)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分别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900万元为限;三、若被告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L某某、X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栈前街**号滨江大厦南楼***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2)第02-***号),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0205)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分别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18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宏亮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7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X某某、L某某、C某某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16600元,由平阳县国安塑业有限公司、L某某、X某某、X某某、C某某、温州宏亮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2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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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19
6
买卖合同纠纷
(2009)浙温民再字第66号
被申请人
-
--
撤销本院(2009)浙温商立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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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20
7
买卖合同纠纷
(2009)浙温民申字第65号
被申请人
-
--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2009-11-12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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