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处罚原因 | 处罚结果 | 处罚金额(元) | 处罚机关 | 处罚日期 | 决定文书号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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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 | -- | 永康市人民法院 | 2017-02-15 | 〔2017〕浙0784执894号 | |
2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 | 永康市人民法院 | 2016-08-17 | 〔2016〕浙0784执3436号 | |
3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 | -- |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2016-07-11 | 〔2016〕浙0702执2875号 | |
4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 | 永康市人民法院 | 2016-07-04 | 〔2016〕浙0784执2644号 | |
5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 | -- |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2016-06-13 | 〔2016〕浙0702执2504号 | |
6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 | 永康市人民法院 | 2016-05-12 | 〔2016〕浙0784执1829号 | |
7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 | -- | 永康市人民法院 | 2015-08-07 | 〔2015〕金永执民字第04387号 |
序号 |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 列入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 移出日期 |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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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 2017-11-15 | 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自动移出 ...更多 | 2021-06-23 | 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序号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履行情况 | 立案文号 | 立案日期 | 执行依据文号 | 执行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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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全部未履行 | (2017)浙0784执894号 | 2017-02-15 | (2016)浙0784民初1594号 | 永康市人民法院 |
2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6)浙0784执3436号 | 2016-08-17 | (2015)金永商初字第02303号 | 永康市人民法院 |
3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暂无 | (2016)浙0702执2875号 | 2016-07-11 | (2015)金婺商初字第03613号 |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4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6)浙0784执2644号 | 2016-07-04 | (2015)金永商初字第02734号 | 永康市人民法院 |
5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暂无 | (2016)浙0702执2504号 | 2016-06-13 | (2016)浙0702民初01979号 |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6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6)浙0784执1829号 | 2016-05-12 | (2016)浙0784民初01457号 | 永康市人民法院 |
7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5)金永执民字第04387号 | 2015-08-07 | (2015)金永商初字第00792号 | 永康市人民法院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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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合同纠纷 | (2017)浙0104执2891号 | 被执行人 | - |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 | 2017-12-08 |
2 | 合同纠纷 | (2017)浙0784执894号 | 被执行人 | - | -- | 本院(2017)浙0784执89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更多 | 2017-11-20 |
3 | 合同纠纷 | (2017)浙07民终2682号 | 被告 | - | 18506500 | 一、维持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六、八项;
二、撤销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九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三、驳回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款给付内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61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615元。由浙江金源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3615元,由H某某、H某某、Y某某、T某某、Y某某、应军连带负担73615元,由浙江汉力士控股有限公司、H某某、H某某、J某某、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H某某连带负担47830元,由Z某某连带负担2311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39元,由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多 | 2017-09-06 |
4 | 其他 | (2016)浙0702执2875号 | 被执行人 | - | -- | 本院(2016)浙0702执287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 | 2017-05-16 |
5 | 其他 | (2016)浙0784执3436号 | 被执行人 | - | -- | 本院(2016)浙0784执34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以处置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更多 | 2016-12-06 |
6 | 合同纠纷 | (2016)浙0723民初1315号 | 被告 | 原告: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 被告: 浙江金源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汉力士控股有限公司,胡虎跃,H某某,H某某,Y某某,T某某,Z某某,Y某某,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H某某,胡柳,浙江嘉禾管业股份有限公司,J某某,L某某,J某某 | 94661478.3 | 一、被告浙江金源源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罚息(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借款本金750万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金源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贷款重组前利息601478.30元;
三、被告浙江金源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款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Y某某、H某某名下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金胜路334号、××的房地产(产权证:江南字第××、00××21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5第10144号、10145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就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在最高主债权限额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Y某某、H某某在原告实现抵押权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金源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Z某某名下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金胜花苑二区73号的房地产(房权证江南字×××号、永国用2006第5154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就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在最高主债权限额60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Z某某在原告实现抵押权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金源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浙江汉力士控股有限公司、H某某、H某某、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H某某、H某某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金源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浙江嘉禾管业股份有限公司、J某某、L某某对第一、三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金源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J某某、H某某、Y某某、T某某、Y某某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金源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61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615元,由被告浙江金源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3615元,由被告H某某、H某某、Y某某、T某某、Y某某、浙江嘉禾管业股份有限公司、J某某、L某某、应军连带负担73615元,由被告浙江汉力士控股有限公司、H某某、H某某、J某某、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H某某连带负担47830元,由被告Z某某连带负担23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6-11-22 |
7 | 其他 | (2016)浙0703执1747号 | 被执行人 | - |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更多 | 2016-11-16 |
8 | 合同纠纷 | (2016)浙0784民初1594号 | 被告 | 原告: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H某某,胡柳,X某某,胡晓霞 | 4538000 | 一、由被告永康市G某某休闲用品制造厂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7‰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复息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永康市G某某休闲用品制造厂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
以上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X某某、H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由被告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H某某、H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260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在保证担保的最高融资限额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永康市G某某休闲用品制造厂、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H某某、H某某、X某某、H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674元,由被告永康市G某某休闲用品制造厂负担,由被告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X某某、H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6-10-10 |
9 | 合同纠纷 | (2016)浙0104民初119号 | 被告 | 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被告: 胡高飞,H某某,永康市高翔工贸有限公司,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 | 1570993 | 一、被告H某某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8721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H某某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68779.8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此后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H某某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H某某、永康市高翔工贸有限公司、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394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100元,被告H某某、H某某、永康市高翔工贸有限公司、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384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H某某、H某某、永康市高翔工贸有限公司、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预交,被告H某某、H某某、永康市高翔工贸有限公司、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6-08-19 |
10 | 合同纠纷 | (2016)浙07民辖终643号 | 被告 | - | -- |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2016-07-28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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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6)浙0723民初01315号 | 被告 | 原告: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 被告: 浙江金源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汉力士控股有限公司,H某某,H某某,J某某,H某某,Y某某,T某某,Y某某,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H某某,H某某,浙江嘉禾管业股份有限公司,J某某,L某某,Z某某 | 武义县人民法院 | 2016-09-23 | |
2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6)浙0784民初01594号 | 被告 | 原告: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永康市伟立工贸有限公司,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H某某,H某某,X某某,H某某 | 永康市人民法院 | 2016-09-12 |